(2017)新2826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永和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焉耆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6刑初122号公诉机关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永和,男,1977年12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汉族,身份证号,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籍地:浙江省永嘉县枫林镇西优村新街*号,现住焉耆县。2017年5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焉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焉耆县看守所。焉耆县人民检察院以焉检公诉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焉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臧金艳、被告人李永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7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李永和在焉耆县五号渠乡头号渠村二组路段,持”A2”型驾驶执照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搭载李某、陈某由南向北行驶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到路基下,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李永和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永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李永和于2011年7月1日取得A2型驾驶证,具有驾驶资格;×××号桑塔纳牌黑色小型轿车车主为李永和,车辆检验有效期止2017年9月30日。2、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2017年5月15日,焉耆县公安局将司法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李永和。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5月21日,焉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王伟、吐尔逊扣押了李永和持有的证号为412700105798的驾驶证1本。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证实2017年4月27日23时19分,民警王伟接到巡警大队Y16车的民警的对讲机呼叫,称在焉耆县五号渠乡头号渠村的路上有人酒后驾车。焉耆县公安局于当日受理,于2017年5月21日立案侦查。同日,焉耆县公安局向李永和、李某、陈某告知李永和涉嫌危险驾驶一案已立案。5、传唤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证实2017年4月28日16时4分,李永和经传唤到场,同日17时25分离开。2017年5月21日经传唤,于当日11时到场17时离开。2017年5月21日,焉耆县公安局对李永和执行拘留,并于同日告知李某。2017年5月24日,焉耆县公安局变更羁押期限至2017年5月28日,并于同日向被告人李永和宣布。6、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返还物品凭证,证实2017年4月27日,焉耆县公安局对李永和持有的412700105798的驾驶证、×××号黑色桑塔纳轿车、6590005719926号行驶证进行证据保全。2017年5月21日,焉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向李永和发还×××号车以及该车的行驶证。7、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证实2017年4月28日0时13分,李永和在焉耆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8、司法鉴定委托书,证实2017年4月28日,焉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新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类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永和血液酒精含量进行鉴定。9、证号为650115116的司法鉴定许可证,证实新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类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定代表人为张彦辉,鉴定业务范围为痕迹物证、理化物证、交通事故司法鉴定,具有司法鉴定资格。10、现场照片,证实焉耆县五号渠乡头号渠村二组路段×××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现场情况。11、新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类司法鉴定中心(2017)理检字第13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人李永和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39mg/100ml。1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27日23时许,李永和酒后驾驶×××号黑色桑塔纳轿车并载着陈某、李某到焉耆县三公里修理汽车,行至五号渠乡头号渠村二组路段,因对面来了一辆车,车大灯晃了晃,李永和往右边打方向盘,致使汽车被担空在旁边的渠上。1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27日23时许,李永和酒后驾驶×××号车载着陈某、李永福到焉耆县三公里汽车修理厂修理汽车,行至焉耆县五号渠乡头号渠村二队路段因躲避对面行驶的车辆,致使汽车侧翻到路基下。14、被告人李永和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7年4月27日22时许,李永和与陈某、李某、李鑫等人在焉耆县小谢饭馆吃饭喝酒后,驾驶其所有的×××号车到焉耆县汽配城修理汽车的坐垫,途中因对面来的一辆车车灯太亮,李永和看不清道路,其向右边打方向盘,将车开到旁边的小渠里。1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焉耆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永和出生于1977年12月26日,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其在焉耆县居住期间无违法犯罪情况。16、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4月27日23时19分许,焉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王伟、吐尔逊接到焉耆县公安局巡控大队Y16车巡组民警夏热的对讲机呼叫,称在焉耆县五号渠乡头号渠村二组路段有人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焉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王伟、吐尔逊接到报警后到达现场,经了解情况后,得知李永和酒后驾驶机动车,后民警将李永和抓获并带至焉耆县人民医院抽血。17、焉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永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陈某无责任。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永和犯危险驾驶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永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39mg/100ml,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永和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永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增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晓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