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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3民初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刘会芳与解兰花、张婵娟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会芳,解兰花,张婵娟,孙永利,孙国红,孙粉红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992号原告刘会芳,女,192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委托代理人杨立新,孟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解兰花,女,1948年5月2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张婵娟,女,197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孙永利,男,197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婵娟丈夫。被告孙国红,女,197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被告孙粉红,女,1973年5月12日生,汉族,住孟州市。五被告委托代理人行少祖,孟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会芳诉被告解兰花、张婵娟、孙永立、孙国红、孙粉红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文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会芳的委托代理人杨立新、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行少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会芳诉称:被告解兰花、张婵娟、孙永立、孙国红、孙粉红分别系原告刘会芳的儿媳、孙媳、孙子、孙女、孙女,2014年4月30日,原告儿子孙鸣高在砖厂因工死亡,2014年5月9日,砖厂给付赔偿38万元,二被告瞒着原告领取了赔偿金,之后被告很少尽赡养义务,原告长年由其女儿抚养,原告多次要求分割赔偿金未果。请求判令: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赔偿金7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五被告辩称:1、张婵娟不应作为本案被告;2、孙明高去世时已66岁,应依法得到死亡赔偿年数为14年,赔偿金为11866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148660元;3、丧葬费20000元已实际花出,刘会芳是死者的母亲,��时89岁,应得到五年的生活补偿费,刘会芳共生育3女一子,其中一女儿去世,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应为三分之一;4、用工方共赔偿了380000元,多给了近200000元,主要是因为被告解兰花在砖厂干活,砖厂出于一定的同情心理,孙明高的亲属提出,孙明高生前还有100000元债务,加上家人到砖厂闹事,所以砖厂多给了200000元,380000元领取后,首先归还了因孙明高到四川达县办事借他人的100000元及利息4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5月9日被告孙永立、张婵娟向砖厂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孙永立、张婵娟领取砖厂赔偿金38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款打到了张婵娟账上。本院审查后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解兰花、张婵娟、孙永立、孙国红、孙粉红分别系原告刘会芳的儿��、孙媳、孙子、孙女、孙女。2014年4月30日,原告儿子孙鸣高在砖厂因工死亡,2014年5月9日,砖厂给付赔偿金38万元,由被告孙永立、张婵娟领取,其中20000元为丧葬费已实际花费,原告刘会芳作为被抚养人,应得被抚养费9378.72元,剩余350621.28元为刘会芳、解兰花、孙永立、孙国红、孙粉红共有。以上即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孙鸣高因工去世后,由被告孙永立领取的赔偿金38万元,其中9378.72元是对孙鸣高母亲刘会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属于刘会芳所有,20000元是丧葬费,已实际花费,剩余350621.28元属刘会芳、解兰花、孙永立、孙国红、孙粉红共有,原告作为共有人要求分割补偿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分得79502.98元(9378.72元+350621.28元÷5),原告要求被告给付70000元,不超出其应得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婵娟称其不应作为被告,本院认为张婵娟并非共有物的共有人,不应承担给付共有款项的义务,对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除法律规定应赔偿数额之外的赔偿,是砖厂对被告解兰花的同情及清理孙明高生前债务,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解兰花、孙永立、孙国红、孙粉红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会芳7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解兰花、孙永立、孙国红、孙粉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XX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