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32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顺兴电缆厂与邯郸市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顺兴电缆厂,邯郸市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2民初499号原告:石家庄市顺兴电缆厂。住所地:石家庄市元氏县董堡村。法定代表人:杜彦杰,职务厂长。委托代理人:杜晓畅,男,1990年6月9日出生,汉族,系杜彦杰之子,住址同上。被告:邯郸市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人:李红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晓晨,男,1985年5月29日出生,河北省邯郸市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程建丽,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家庄市顺兴电缆厂(以下简称“顺兴电缆厂”)与被告邯郸市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竹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兴电缆厂诉称,2015年以来,我厂与被告发生电缆业务关系,每宗业务均由被告方指派专人验收。双方约定如果有纠纷由供货方法院管辖。截止目前,被告共欠我厂电缆款2756916元,已严重影响我厂的正常生产。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被告凯达建筑公司辩称,原告送货后未按约定给付被告质量合格证、检测报告和厂家资质。因原告所供电缆资质不到位造成工程无法验收,给我们造成损失,我公司在原告起诉之前和起诉之后均支付过货款,并不是故意拖欠,而是原告没有履行义务造成被告建的项目无法验收,故我们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电缆供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建的“赵都华润大厦”项目供应电缆,并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0日前将货款付清,被告并以其30个车位作为担保(30个车位的手续均在原告处),若逾期付款,按每月二分计算滞纳金。原、被告签订电缆供销合同后,原告开始给被告送货,所送电缆合计2906916元。被告在原告起诉前给付原告货款15万元;在原告起诉之后给付原告货款20万元,被告先后共计给付原告电缆款35万元。对前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了邯郸市雅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工作联系单》,证明其要求原告提供电缆生产厂家的资质、检测报告和合格证明材料。对此,原告质证称,合同签订前被告首先对原告的企业进行了考察和资质审验,确定原告为正规厂家后双方才签订的购销合同,我厂生产的电缆合格证和检验报告都在电缆包装上钉着,孙晓晨是按合格证验收的。上述事实有:电缆供销合同、发货明细单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在本案中,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电缆款2556916元事实清楚,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故应判决给付原告电缆款2556916元为宜。因原、被告在《电缆供销合同》中约定了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应支付每月二分的滞纳金(按所欠货款年息24%计算),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因被告在原告起诉前、后均给付原告货款,说明原告所提供的电缆无质量问题,但现在被告又以原告未提供合格证、检测报告等手续进行抗辩,其抗辩理由不足,且于法无据,故本院对被告此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邯郸市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市顺兴电缆厂电缆款2556916元,并赔偿原告滞纳金(所欠电缆款2556916元按年息24%计算)自2016年1月18日始计算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2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28856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帐号:62×××47),如逾期不足额预交上诉费的,本院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贾竹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师亚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