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222民初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原告周建青与被告余云国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青,余云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22民初963号原告:周建青,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青青,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杰,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余云国,男。原告周建青与被告余云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青青、刘文杰,被告余云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3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欠原告石料款130,000元,由被告于2016年元月26日出具了欠条并载明在2016年端午节前付一半,中秋节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分文。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之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余云国辩称,欠款属实,不是不愿还款,是因为去年亏本,没有能力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余云国在原告周建青与他人合伙开办的沙村二厂赊购石子,2011年10月12日经结算,被告出具了一张“今欠到沙村二厂石子款计壹拾捌万玖千元整(¥189,000元),以前的帐已结清。另外8.4号的拾万元整另议余云国2011.10.1210月底结清”。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处购买石子,2016年1月26日,原、被告又进行结算,因原告未带2011年10月12日的欠条,被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周总(周建青)原材料款计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注:当时沙村二厂拾捌万元左右的欠条作废)此款于明年农历八月中秋前付清。(端午节前付一半)余云国2016.元.26”,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未果,故而成诉。本院认为,被告余云国向原告周建青购买石子,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石子款人民币1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偿还原告欠款13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云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建青欠款人民币13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被告余云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汪远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邢文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