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2民初5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秦正于与吴宏银、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正于,吴宏银,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民初5514号原告:秦正于,男,1963年8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滨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雨尧、黄建蓉,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宏银,男,1980年3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东进中路66号钱江方洲小区南区57栋103室。负责人:陈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辉、李银华,该公司员工。原告秦正于诉被告吴宏银、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由于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正于的诉讼代理人黄建蓉、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宏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正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91197.4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4日13时许,秦正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滨海县坎滩淤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八滩实验小学门前路段超车时,与相对方向吴宏银驾驶的苏J×××××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事故,致秦正于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秦正于受伤后被送至滨海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脾破裂、多发性肋骨骨折等伤,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39105.5元(含吴宏银垫付36000元)。滨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滨公交认字(2016)第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正于、吴宏银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秦正于与吴宏银达成协议,保险公司的赔偿款由秦正于主张,吴宏银垫付的360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吴宏银。吴宏银驾驶的苏J×××××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21日止。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按责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1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修期内。2、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3、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4、鉴定费我司不承担。5、营养费不承担,护理费过高,误工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财产损失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吴宏银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经过、苏J×××××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等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发后,秦正于于2016年6月24日至2016年7月17日在滨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滨公交认字(2016)第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正于、吴宏银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受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秦正于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盐市四院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173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秦正于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液气胸,脾破裂,左侧髂骨骨折等,构成下列伤残:A、脾破裂,行脾切除术,构成交通事故Ⅷ级(八级)伤残。B、左侧第8-11肋骨骨折(计四根),构成交通事故Ⅹ级(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另查明,苏J×××××登记所有人为盐城市神龙旅行社有限公司,被告吴宏银为其驾驶员。原告秦正于在住院期间,被告吴宏银为其垫付36000元医疗费。原告秦正于自2014年12月31日直至事故发生前,在滨海旭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杂工工作。再查明,2016年8月18日,秦正于与吴宏银达成协议,协议中约定,双方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的理赔由秦正于主张,吴宏银垫付的36000元医药费由保险公司返还给吴宏银。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出院记录、协议书、证明、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由于本案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再参照此次事故责任,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吴宏银负同等责任,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药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医疗费中哪些药品属于非医保用药,举证责任在保险公司一方,现保险公司与投保人未能就非医保用药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保险公司也未能按照证据规则进行举证,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滨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原告是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在滨海旭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业,此事故确实导致其收入减少,故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原告秦正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39105.5元。原告主张医药费39105.5元,向本院提交了住院汇总清单和相关票据,本院予以确认秦正于的医药费39105.5元。2、住院伙食费414元。原告主张24天×18元/天=432元,结合原告住院实际天数和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18元/天×23天=414元。3、营养费54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60天×9元/天=540元,结合鉴定意见和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此项主张。4、误工费198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80天×40152元/365天=19800.99元,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明,证明原告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180天×110元/天=19800元。5、护理费8475元。原告主张护理费80×(90+24)=9120元。结合鉴定意见和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75元/天×23天×2人+75元/天×67天=8475元。6、伤残赔偿金248942.4元。原告主张40152元×20×(0.3+0.01)=248942.4元,原告秦正于鉴定时53周岁,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年计算,结合鉴定意见和有关标准,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775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痛苦,结合有关标准、事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50000元×0.31×50%=7750元。8、交通费23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480元,被告保险公司庭审中认可230元,结合治疗情况,本院予以支持230元。9、财产损失400元。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用1000元,但未提供维修票据或定损单。保险公司庭审中予以认可400元,本院予以支持400元。以上合计325656.9元,伤残赔偿项下(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计285197.4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40059.5元,财产损失4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10000元+400元=1204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25656.9元-120400元)×50%=102628.45元。综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223028.45元。在治疗期间,被告吴宏银垫付了36000元医药费,应当予以返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合计赔偿223028.45元。其中36000元支付给被告吴宏银,余款187028.45元支付给原告秦正于。二、驳回原告秦正于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6元,鉴定费1987元,合计3623元,由原告秦正于负担500元,被告吴宏银负担5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26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36元。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陈正国人民陪审员 张玉雄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薛文婕书 记 员 邵 静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5、《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