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10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北京圣诺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卡尔凯歌家具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圣诺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卡尔凯歌家具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10031号原告:北京圣诺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垡上北京丰泰粘合剂有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吴卫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大更,男,1975年6月26日出生,员工。被告:北京卡尔凯歌家具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市宋庄镇平家疃村委会南2000米。法定代表人:王长东,经理。原告北京圣诺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诺亚公司)与被告北京卡尔凯歌家具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0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宝忠独任审判,于2017年06月15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诺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大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卡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圣诺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卡尔公司支付货款25677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2、判令被告卡尔公司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理由:卡尔公司于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20日从圣诺亚公司处购买胶类产品,双方约定:自购进产品之日起,卡尔公司保证货到付款,如发生经济纠纷,由圣诺亚公司所在地法院处理。合同生效后卡尔公司从圣诺亚公司处购胶类产品总价值25677元,始终未按约定向圣诺亚公司支付。卡尔公司长期拖欠货款的行为影响了圣诺亚公司的生产经营。现诉至法院被告卡尔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卡尔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圣诺亚公司提交的客户对账单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于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20日,卡尔公司从卡尔公司购买胶类产品,双方口头约定:购进产品之日起,卡尔公司保证货到付款。于2015年12月3日对账,卡尔公司共购买胶类产品总价值为25677元未付,由卡尔公司会计乔淑芬及原卡尔公司法人孙彦城签字确认。后卡尔公司一直未给付货款。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卡尔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本案所涉对账单,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证明。圣诺亚公司按约定向卡尔公司供应货物,卡尔公司理应给付货款。关于利息部分,双方未约定明确还款时间,因卡尔公司一直未给付。故本院对被告卡尔公司支付原告圣诺亚公司货款25677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卡尔凯歌家具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圣诺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25677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元,由被告北京卡尔凯歌家具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任宝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宇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