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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4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丁雪与高敏凤、张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雪,高敏凤,张智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232号原告:丁雪,女,198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广锋,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荆伟杰,新郑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敏凤,女,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现住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芳芳,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智强,男,196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现住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淑军,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雪与被告张智强、高敏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荆伟杰,被告张智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淑军,被告高敏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芳芳,证人白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张智强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6年5月18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高敏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0日,被告张智强借原告现金100000元,此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高敏凤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丁雪陈述张智强仅通过银行转账支付9个月的利息。被告张智强辩称,1.原告陈述借款100000元不属实,原告实际交付金额为96000元,借款应按96000元认定;2.出具借条后张智强陆续偿还借款78000元,仅下欠原告借款18000元;3.张智强按照每月4000元的利率支付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应视为偿还本金;4.该笔借款虽然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并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张智强将该笔借款用于赌博,该笔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5.张智强与高敏凤于2016年2月1日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时明确约定所有债务由张智强本人承担。综上,张智强仅愿意偿还原告借款180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其他诉请。被告高敏凤辩称:1.高敏凤与张智强离婚前感情早已破裂了,双方分居多年,高敏凤对原告起诉的该笔借款毫不知情,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2.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的共同债务只有一笔,但并不是原告所起诉的这笔借款;3.张智强每月支付的4000元利息过高,超过部分应当视为本金。因此,高敏凤不对原告所起诉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张智强与高敏凤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2年登记结婚,于2016年2月1日协议离婚。2014年12月20日,张智强向丁雪借款100000元并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为丁雪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丁雪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人:张智强2014年12月20号”。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4分,随后张智强按照每月4000元的利率向丁雪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5月。现丁雪以本案借款发生在张智强、高敏凤婚姻存续期间,张智强、高敏凤至今不予返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张智强向丁雪借款100000元,有张智强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张智强与丁雪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借条上虽未约定还款日期,但经丁雪催要,张智强应在合理期间内予以返还。本案借款发生于张智强、高敏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张智强辩称的借款用于赌博与高敏凤辩称的其对借款毫不知情,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高敏凤、张智强对此借款应当共同偿还。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4分,张智强亦实际按照月息4分的利率支付丁雪利息至2016年5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每月4000元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17000元应从张智强、高敏凤返还丁雪的借款中扣除,即张智强、高敏凤应归还丁雪借款数额为83000元。关于丁雪要求高敏凤、张智强按月息2分的利率(即年利率24%)支付其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期间应从2016年5月20日起算。综上所述,丁雪的诉讼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智强、高敏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丁雪借款人民币83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5月20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智强、高敏凤负担1909元,由原告丁雪负担3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赵西璞人民陪审员  张富彬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白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