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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4民初1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原告谢明丽与被告叶文兵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明丽,叶文兵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4民初1475号原告:谢明丽,女,汉族,荆门市沙洋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梦莹,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叶文兵,男,汉族,仙桃市人。原告谢明丽与被告叶文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明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梦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文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明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叶文兵偿还原告借款28000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叶文兵与前妻谢长艳于2012年4月17日在仙桃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上第四条关于夫妻债务问题明确载明:被告叶文兵需偿还原告35000元。被告也于当日书写欠条一份,承诺于2017年4月16日前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均拒绝偿还。被告叶文兵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谢明丽的女儿谢长艳与被告叶文兵原系夫妻关系,在共同生活期间,谢长艳与叶文兵因购买小车和做生意向原告谢明丽共借款70000元。2012年4月17日,谢长艳与被告叶文兵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共同债务各自偿还一半,即谢长艳与叶文兵各自偿还35000元给原告谢明丽。2012年4月17日,被告叶文兵向原告谢明丽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欠谢明丽35000元,于每年偿还7000元,直至2017年4月16日还清。2013年,叶文兵还款7000元,下欠2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离婚协议书、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叶文兵与前妻谢长艳在离婚协议中就夫妻共同债务的约定合法、有效,被告叶文兵依法应履行偿还其所负共同债务的部分35000元,被告叶文兵在出具欠条后偿还了7000元,还应偿还28000元。原告主张应自借款到期之日的次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文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明丽借款28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叶文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