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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民申1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山东德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牟宗升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山东德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牟宗升,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福泰隆商贸有限公司,李林,刘霞,李宜泽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148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德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菏泽路369号。法定代表人:牟宗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为锟,山东为锟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牟宗升,男,196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为锟,山东为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烟台路197号。法定代表人:王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田利,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别金远,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日照福泰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刘石公路东段北侧。法定代表人:刘霞,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李林,男,196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原审被告:刘霞,女,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原审被告:李宜泽,男,198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再审申请人山东德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力公司)、牟宗升因与被申请人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银行)、原审被告日照福泰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泰隆公司)、李林、刘霞、李宜泽偿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1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德力公司、牟宗升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175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日照银行对德力公司和牟宗升的诉讼请求,或者裁定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日照银行负担。理由如下:一、本案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新证据一:郭红娟的证明。说明涉案保证合同中“郭红娟”签名和手印不是郭红娟本人的签名和手印,保证合同未成立。新证据二:案件材料。说明主合同即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因违法而无效,从合同即保证合同也无效。福泰隆公司向日照银行申请开具国内信用证,提交其于2014年3月12日与日照泽林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林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福泰隆公司购买泽林公司24度棕榈油1000吨,金额5850000元。因该合同未实际履行,日照银行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经警大队二中队调查询问买卖双方法定代表人,已查明合同未履行。《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第十条第八项约定:“乙方向甲方确定的保险公司按照双方协商确定的保险品种、期限和范围担保,投保金额不少于信用证项下的货物的发票价值”。日照银行明知或者应知虚假交易,明知未参加保险,仍然违规开出信用证,严重违反《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第一章第五条、第五章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章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有效、保证合同合法有效错误。二、涉案保证合同中“郭红娟”签名和手印系伪造。郭红娟是一审被告之一,辩称对保证合同不知情,未在保证合同上签名,并申请法院对笔迹和手印进行司法鉴定,日照银行申请撤回对郭红娟的起诉,一审判决予以准许,导致保证合同中“郭红娟”的签名手印是否是郭红娟本人所为的事实未查清。三、福泰隆公司与泽林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买卖24度棕榈油1000吨,是否有真实交易关系到主合同即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和从合同保证合同的效力,德力公司和牟宗升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在二审举证期间内,申请人书面申请法院对案外人日照中港粮油有限公司进行调查,核实《产品销售合同》中约定的24度棕榈油1000吨是否有真实交易记录,并书面请求法院对涉案保证合同中“郭红娟”的签名和手印是否为郭红娟本人所为进行鉴定,但二审法院均不予准许。二审开庭之后,德力公司和牟宗升书面申请法院依法调查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经警大队对日照银行举报福泰隆公司与泽林公司利用虚假交易合同取得信用证的案卷材料,二审法院不予准许。二审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证据而未调查收集,导致认定合同效力有误。四、信用证开证合同因虚假交易而无效,保证合同因郭红娟未签名而未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保证合同有效属适用法律不当。五、郭红娟系涉案五个共同保证人之一,虽然一审判决准许日照银行撤回对郭红娟的起诉,但一审判决仍列其为被告,二审判决未列原审被告郭红娟,导致涉案保证合同中“郭红娟”的签名和手印是否为其本人的签名和手印未查清。二审判决遗漏三个原审被告:郭红娟、邰丛美和孙晓林,他们均系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属于“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情形。日照银行提交意见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得当,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有五个问题:一、本案是否存在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为伪造;三、本案是否存在人民法院应调查收集证据而未调查收集情形;四、原判决是否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五、本案是否存在“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情形。一、本案是否存在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再审申请人再审提交的新证据主要有三份。第一份为郭红娟的证明,第二份、第三份为公安机关对赵广忠和李林的询问笔录。其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郭红娟签名和手印的真实性是否影响案涉保证合同的成立与效力、影响再审申请人承担保证责任。一审中,案涉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之一郭红娟对其签字捺印有异议,认为并非其本人签名捺印,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但其未预交鉴定费用。后日照银行撤回对其起诉,其已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二审法院也未判决其承担保证责任。因各保证人系独立个体,保证合同未约定需全体保证人签字合同才成立生效,再审申请人也并非因相信郭红娟提供担保其才愿意进行担保,故郭红娟签字虚假并不影响主债务人与真实签字盖章的再审申请人之间保证合同的成立与效力。郭红娟的证明不足以推翻原判决。(二)案涉主合同、保证合同是否因《产品销售合同》具有申请人所述交易虚假事实而应认定无效。案涉主债务为因开立信用证而产生的债务。《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第七条规定:“信用证与作为其依据的贸易合同相互独立,即使信用证含有对此类合同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同无关,且不受其约束。”根据上述规定,信用证法律关系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日照银行作为开证行,在开立信用证时仅需审查基础合同的买受人及合同对货物描述是否与开证申请一致,而无义务审查合同实质内容。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日照银行明知或应知虚假贸易仍然开证垫款”。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对福泰隆公司与泽林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也并未表明开证之时,日照银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福泰隆公司与泽林公司意图进行虚假交易。案涉主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任何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保证合同亦有效。询问笔录所载事实不足以推翻原判决。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为伪造。再审申请人提出该申请理由的依据为认为涉案保证合同中“郭红娟”签名和手印系伪造。如前所述,日照银行已撤回对郭红娟的起诉,一、二审法院并未对郭红娟的保证责任进行认定,未对郭红娟保证责任进行认定并不影响再审申请人的责任认定。郭红娟的签字和手印真假的事实并非本案应审理的事实,原审法院对该事实未予认定正确。再审申请人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本案是否存在人民法院应调查收集证据而未调查收集情形。如前所述,信用证基础贸易合同实质真实存在与否并不影响信用证开证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开证行已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郭红娟签名和手印真实与否也不影响本案案涉当事人责任认定相关事实的查明。因此,原审法院无需查明申请人认为应查明的事实。本案不存在“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情形。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本案是否属于“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情形。本案中,尽管有多个保证人,但保证合同约定,各保证人对全部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为自然人的,合同自日照银行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理人签章并盖章,保证人签名或者加盖手印之日生效,保证合同并未约定需全体保证人签名或者加盖手印合同才成立生效,再审申请人也并非因相信郭红娟、孙晓林、邰丛美提供担保其才愿意进行担保,故郭红娟、孙晓林、邰丛美三人参加诉讼与否并不影响本案对其他保证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以及保证范围的认定,该三人并非必要共同诉讼人。一审过程中,日照银行已撤回对孙晓林、邰丛美、郭红娟的起诉或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是“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鉴于在一审中日照银行已撤回对孙晓林、邰丛美和郭红娟的起诉或诉讼请求,因此,一审应明确是否准许撤诉或者撤回诉讼请求,准许的,上述三者不应再列为原审被告。事实上,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对上述申请撤诉或者诉讼请求的事实予以明确表述,而且,对上述三者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并未审查,也未判决上述三主体承担保证责任,实质是准许撤回对上述三者的起诉或诉讼请求,但一审判决未明确指出该事实,而是将上述三者列为原审被告确有不当。二审法院在二审文书中未列明上述三者为原审被告正确,但其未指出一审判决的不当之处,存在不妥。但上述瑕疵不影响本案实体审理结果。申请人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五、本案是否存在“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如前所述,关于信用证开证合同的效力认定以及郭红娟签名真伪事实应否审理问题,原审法院均处理正确。原审法院认定保证合同有效、再审申请人承担保证责任正确,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问题。综上,再审申请人德力公司、牟宗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东德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牟宗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雪楳代理审判员  林海权代理审判员  高燕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茜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