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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31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子洲县人民法院(2017)陕0831民初257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子洲县槐树岔乡。被告:刘某,男,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子洲县槐树岔乡。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12月23日,被告刘某因生意上贷款20000元并让原告张某某作担保,向案外人徐某某借款,双方约定利息为1.5%。2013年农历11月,被告清偿案外人徐某某借款利息3600元后再未予清偿徐某某借款本息。为此,徐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原告和刘某偿还该笔借款本息。判决生效后的2015年9月,原告在执行期间作为被告的连带担保人,代为其清偿该贷款本息26133元。事后,经原告向被告主张垫款,由被告刘某向其出具欠据一支,并书面承诺:如被告刘某于2016年4月1日无法偿还原告26133元欠款,自愿负担从2016年2月4日起算按月利息1.5%计得的利息。原告张某某提交如下证据:1、由被告刘某出具于原告的欠据一支;2、民事裁定书一份;3、子洲县法院执行案款收据一份;4、被告所居村委会对其长期外出无法联系证明材料一份;被告刘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交证据放弃质证、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1-4号证据,认为具有合法、真实性,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认定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2月23日,被告刘某因生意上贷款20000元并让原告张某某作担保,向案外人徐某某借款,双方约定利息为1.5%。2013年农历11月,被告清偿案外人徐某某借款利息3600元后再未予清偿徐某某借款本息。为此,徐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原告和刘某偿还该笔借款本息。判决生效后的2015年9月,原告在执行期间作为被告的连带担保人,代为其清偿该贷款本息26133元。事后,经原告向被告主张垫款,由被告刘某向其出具欠据一支,并书面承诺:如被告刘某于2016年4月1日无法偿还原告26133元欠款,自愿负担从2016年2月4日起算按月利息1.5%计得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某偿还原告垫付的借款26133元及该款从2016年2月4日起算按月利息1.5%计算所得的约定利息。本院认为,2012年12月23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认定后由原告在执行阶段已代为垫付被告贷款本息26133元。时至2016年4月1日,被告没有偿还该垫付款,给原告出具欠其26133元的欠据一支,与原告形成新的借贷关系。由于被告一直未按约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该贷款条据予以确认,借款应以被告未予偿还的26133元为准,因双方约定月利率且从2016年2月4起至履行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故依法亦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张某某的垫款26133元,并承担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6年2月4起至履行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如被告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龙审 判 员  曹飞云人民陪审员  万宝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贺基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