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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民初2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2599刘长红与朱燕霞、周宏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红,朱燕霞,周宏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2599号原告:刘长红,男,196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忠杰,北京市雨仁(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加杰,北京市雨仁(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燕霞,女,197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宇(系被告之夫),男,196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周宏宇,男,196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原告刘长红与被告朱燕霞、周宏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加杰、被告朱燕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宇及被告周宏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长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归还欠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承担律师费3.28万元;三、就京华城路99号69、70、71-71-503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朱燕霞、周宏宇于2015年8月17日向刘长红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2016年2月16日到期,月利率为1.5%,借款人不能按约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本息的,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并支付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因订立和履行合同及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均由违约方承担。现被告利息按月利率1.5%支付至2017年4月16日,但尚未归还本金。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诉讼,支付律师费3.28万元。被告朱燕霞、周宏宇辩称,朱燕霞、周宏宇确实尚欠刘长红本金5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5%支付至2017年4月16日。本次借款系通过扬州一贷通网络技术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贷通公司)实现的,贷款到期后,一贷通口头同意继续支付利息及中介费,借款即顺延,故朱燕霞、周宏宇不存在违约,对刘长红诉请的利息及律师费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两被告通过一贷通公司向刘长红借款5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7日至2016年2月16日,贷款期限内的贷款利率按月息1.5%计算,贷款人按月息1.5%支付至2017年4月16日及朱燕霞、周宏宇尚未归还50万元本金,双方以朱燕霞名下的京华城路99号69、70、71-71-503室房屋为上述债权设定担保,债权数额为80万元,该抵押权的第一顺序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扬州新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新城支行),当事人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期满借款人不能按时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本息的应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具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应支付贷款本金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偿还约定利息,承担因此给贷款人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因订立和履行本合同及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及逾期应支付中介方的服务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刘长红的委托代理人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在朱燕霞、周宏宇支付利息及居间费的情况下,借款视为顺延。后刘长红代理人又否认双方就借款的延期达成协议。本案争议焦点:借款到期后,刘长红与朱燕霞、周宏宇之间是否就借款延期达成协议,朱燕霞、周宏宇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本院认为,朱燕霞、周宏宇辩称双方就借款延期达成口头协议,刘长红的委托代理人在第一次庭审中亦陈述在朱燕霞、周宏宇支付利息及居间费的情况下,借款视为顺延,因居间费的给付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故在朱燕霞、周宏宇缴纳利息的情况下,应视为借款延期,双方形成不定期民间借贷关系,但刘长红可以催告朱燕霞、周宏宇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案中,刘长红于2017年3月13日向法院起诉,应视为要求朱燕霞、周宏宇履行还款义务,但应给予朱燕霞、周宏宇一定的履约准备期,结合相应的诉讼材料系2017年4月6日送达朱燕霞、周宏宇,本院酌定自2017年4月17日起朱燕霞、周宏宇构成逾期还款。故刘长红要求朱燕霞、周宏宇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及违约金过高,刘长红主动调整至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中就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朱燕霞、周宏宇承担有明确的约定,刘长红所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能够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3.28万元,该费用符合律师收费标准,故对刘长红要求朱燕霞、周宏宇支付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刘长红还主张对朱燕霞、周宏宇名下的位于扬州市京华城路99号69、70、71-71-503室房屋实现抵押权、优先受偿,本院认为,根据他项权证书的记载,涉案抵押物第一顺序抵押权人为农行新城支行,第二顺序抵押权人为刘长红,故刘长红仅能就抵押物价值超出顺序在先的抵押担保债权部分在债权数额8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燕霞、周宏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刘长红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4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朱燕霞、周宏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刘长红支付律师费3.28万元;三、如朱燕霞、周宏宇不能履行前两项判决,刘长红有权对朱燕霞名下的位于京华城路99号69、70、71-71-503室房屋(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扬房他证邗字第20150024**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满足第一顺序抵押权人的抵押债权后在债权数额8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刘长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8元,依法减半收取4564元,由被告朱燕霞、周宏宇负担(此款刘长红已预交,刘长红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朱燕霞、周宏宇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朱燕霞、周宏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李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