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6民初3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谢小爱与程松涛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小爱,程松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16民初3113号原告谢小爱。委托代理人勾晓强,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松涛。原告谢小爱诉被告程松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养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小爱及委托代理人勾晓强、被告程松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西安市长安区砲里街办砲里村村民。1994年参与西安市长安区砲里街办砲里村委会在砲里街道门面房集资修建工作,并在修建好后承租门面房一间两层(第一次租赁时间为1994年至2009年),一楼门面房用于经营,二楼房屋居住使用。上楼的通道位于承租的房屋南侧面西边。2008年7月30日,原告与砲里村委会续订《砲里村街道门面房租赁合同》,因原告此前常年在外务工,未发现被告在其承租的房屋南侧面承重墙修建南北走向墙体,将原告上二楼的通道堵死,导致原告无法使用二楼的承租房屋至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0条之相关规定,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让原告可以修建通道上楼使用二楼居住的房屋;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其并没有侵占原告的房屋,不存在排除妨害的问题。这块土地及房屋是其当时向生产队购买的,原告一楼后门的东墙是原始墙,在原告未租赁前墙体早已形成。房屋所有权及该土地使用权均是我的,我认为原告无权让我移动墙体。本院认为,原告谢小爱以排除妨害纠纷为由曾于2015年将程松涛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程松涛停止侵,排除妨害,拆除其承租的位于西安市长安区砲里街办砲里村砲里街道南部的一间两层门面房南侧承重墙外侧的南北向墙体至房接水处,并清除该门面房南侧走廊(大约两平方米左右)内杂物;2、本案诉讼费用由程松涛承担。本院受理后经审理作出(2015)长安民初字第0582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谢小爱基于与砲里村委会签订租赁合同取得位于砲里村街道门面房的使用权。谢小爱只是房屋的承租人、使用权人,并非房屋的所有权人,谢小爱直接起诉程松涛排除妨害,诉讼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原告谢小爱之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定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1民终96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现原告以诉称再次诉至法院,在审理中原告认为其本次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与上次诉讼目的不同。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两次诉讼系就同一事实起诉,属重复起诉,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谢小爱之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养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惠婧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