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4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北京雅仕维广告有限公司、青岛金世共邦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49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雅仕维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德兴,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永山、赵春梅,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金世共邦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一,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一。上诉人北京雅仕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仕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金世共邦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世共邦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2民初5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雅仕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丁一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对于一人公司,只要债权人提出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股东就需要提交公司账册、记账凭证、原始凭证等证据证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否则,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判把唯一股东的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举证责任认定为应由上诉人承担,适用法律错误。金世共邦公司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丁一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雅仕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金世共邦公司立即向其支付广告费15万元;2.金世共邦公司立即向其支付换画费16640元;3.金世共邦公司立即向其支付上述欠款的逾期付款滞纳金人民币136426.80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16日,主张自付款之日至付清为止);4.金世共邦公司、丁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5.丁一对全部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6日,雅仕维(乙方)与金世共邦公司(甲方)签订SOBJY005565号广告发布合同,金世共邦公司委托雅仕维发布广告,广告位置位于青岛市区主干道媒体308国道、青岛市区银盛泰立交桥、青岛市区汽车北站,广告费用合计30万元,广告内容为“青实地产”。金世共邦公司应于2015年8月20日前支付15万元,10月20日前支付15万元,每逾期付款一天,甲方应按照当期应付款额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滞纳金,如甲方逾期付款超过三十天,乙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8月19日,金世共邦公司支付了15万元广告费。2.2015年10月23日,双方又签订合同外换画协议,约定对前述合同中的广告更换画面,换画费人民币16640元,应于2015年10月1日前全额支付。3.雅仕维如约履行广告发布及换画义务,金世共邦公司经多次催款仍未按期付款。4.金世共邦公司由丁祉城等三名股东实缴出资50万元成立,后变更为自然人独资公司,丁一为唯一自然人股东。一审法院认为,因金世共邦公司对欠款本金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违约金是否应予调整及丁一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金世共邦公司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按未付款额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滞纳金,该违约金约定过高,依法应予调整。综合考虑雅仕维实际损失,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酌情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金世共邦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拥有独立法人资格,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特殊性规定仅适用于唯一股东的财产与公司财产产生混同的特殊情况,根据举证规则,在雅仕维公司未提交初步证据证明二者产生混同的情形下,不能直接认定二者财产混同,故不适用公司法中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对雅仕维公司要求丁一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雅仕维的诉讼请求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青岛金世共邦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雅仕维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广告费人民币15万元及该款项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滞纳金;二、被告青岛金世共邦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雅仕维广告有限公司支付换画费人民币16640元及该款项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滞纳金;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在一审期间以提交保单保函的方式申请法院对二被上诉人进行财产保全,一审法院裁定冻结二被上诉人银行存款或查封其等值财产。经查,一审法院未冻结到或查封到二被上诉人财产。认定上述事实,有一审保全裁定等证据在案佐证。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讼争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丁一是否应当对金世共邦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换言之,本案是否应当对金世共邦公司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由其股东丁一直接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公司以自己的财产独立承担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也不例外。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适用该条规定,应当结合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关于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一般规定。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亦应当综合考虑其主观要件、客观行为和结果。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及保全行为中,没有提供初步证据证实二被上诉人财产存在混同可能性。原判以此为据认为不宜直接认定二被上诉人财产混同,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46元,由上诉人北京雅仕维广告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丽华审判员 王 琳审判员 盛新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冷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