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刑申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陈军犯非法采矿刑事通知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粤12刑申3号陈军:你因犯非法采矿罪一案,对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2016)粤1283刑初217号刑事判决和本院(2016)粤12刑终290号刑事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称:原一审判决第五项作出的关于没收“粤东莞吹0102号”抽砂船一艘的判项明显存在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该判项导致直接处分了案外人的重大财产,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撤销并改判。本案中,被没收船舶并非申请人陈军的犯罪所得,亦非申请人陈军用于犯罪的本人财物,更不是违禁品,不属于《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可以没收的财产范围。申请人陈军请求:1、依法撤销(2016)粤12刑终290号刑事判决及(2016)粤1283刑初217号刑事判决第五项,裁定再审;2、依法改判为(2016)粤1283刑初217号刑事判决第五项为:由公安机关扣押并现由公安机关存放管理的“粤东莞吹0102号”抽砂船一艘,返还给船舶所有人。本院经审查,原判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是正确的,理由如下:一、被告人供述、查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粤东莞吹0102号”抽砂船在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抽取了一定数量的河砂,该船为非法采砂的作案工具;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东莞海事局出具的船舶登记资料反映的该船的所有人是陈志斌占51%和郭志雄占49%,而郭志雄是“粤东莞吹0102号”船的实际使用人,原审被告人张显虎和韦文峰均证实是郭志雄雇请,利用“粤东莞吹0102号”船进行非法采砂,同时证人证言也共同指证该船是非法采砂的工具。同案人郭志雄只是因在逃而暂时无法归案,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的规定,认定“粤东莞吹0102号”抽砂船是作案工具,予以没收,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三、申请人陈军并非该船的所有人,原一审判决第五项作出的关于没收“粤东莞吹0102号”抽砂船一艘的判项并无侵害你的合法权益,你对该判项没有申诉权。综上,本院认为,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判决应予维持。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