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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2执1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福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福常,于俊峰,王海东,杨小五,杨立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982执1319号申请执行人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学青,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振毅,联社职工。被执行人王福常,男,汉族,1945年3月16日出生,住任丘市。被执行人于俊峰,男,汉族,1945年8月5日出生,住任丘市。被执行人王海东,男,汉族,1973年10月10日生,住任丘市。被执行人杨小五,男,汉族,1972年1月2日生,住任丘市。被执行人杨立柱,男,汉族,1954年12月22日生,住任丘市。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冀0982民初4003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杨立柱名下银行存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左占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 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