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多维联合集团有限公司与新疆潞安协鑫准东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多维联合集团有限公司,新疆潞安协鑫准东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民初123号原告:多维联合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环岛西侧。法定代表人:多维宽,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繁华,北京开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潞安协鑫准东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奇台县准东将军庙矿区望丘车站南400米。法定代表人:潘永建,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波,男,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萍,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多维联合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新疆潞安协鑫准东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多维联合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曾繁华,被告新疆潞安协鑫准东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波、林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多维联合集团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3月3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GCL/LAXXCG20150075”的《主厂房钢结构买卖合同》于2017年9月16日解除;2、被告返还原告2016年3月16日出具的由招商银行北京方庄支行提供的(编号:2015年方授字第023号一保08NO.8600044096)银行保函原件;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500308元;4、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到货款1129400元及利息6705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9月1日暂计算到2017年12月1日);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16年3月3日签订了编号为“GCL/LAXXCG20150075”的《主厂房钢结构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3月16日向被告出具了招商银行北京方庄支行提供的金额为477.09万元(编号:2015年方授字第023号一保08NO.8600044096)的银行保函一份,并即时采购、加工等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突然于2016年7月20日通知原告中止合同的履行,至今已经中止达十七个月。原告曾多次与被告面谈、发函等,以求解决合同的履行问题,但被告不给原告任何回复。长期的停工等待,造成原告为履行合同所备的人、财、物大量损耗,损失每日都在增加;并且被告未按合同第五条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已经交货的进度款,拖欠至今已经一年多;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严重影响到原告的生产和经营,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已经不能实现,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无奈于2017年8月25日向被告发函,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及时提取在原告处剩余的货物,被告于2017年9月18日回函,被告表示不再提取货物并同意原告自行处理剩余货物。原告将剩余货物处理后,要求被告退还银行保函原件、给付剩余货款及赔偿损失,但被告置之不理,导致原告因出具保函而被银行暂扣的保证金不能及时被退回,被告欠付的货款不能收回、损失不能得到赔偿。被告新疆潞安协鑫准东能源有限公司答辩称:1、在诉状中的函与发给被告的相互矛盾,要求原告提交积压库存的相关情况;2、我方要求送货是前提,原告已认可我方发函终止合同的事实;3、通过送货清单的时间可证明原告已接受半成品;4、原告发函内容与本案诉讼请求相互矛盾;5、原告以2017年8月25日的函作为解除依据,没有事实依据;6、合同中没有约定双倍利息;7、原告多次发函所涉损失不同,因多次变化,故不能作为解除合同的条件。双方合同11条约定唯一解除条件;8、原告要求返还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多维联合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被告签订的《主厂房钢结构买卖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该合同第7条,合同中止期限不超过12个月,但被告已中止17个月,明显违约。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违约事实有异议,称合同对超过12个月后没有约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招商银行北京分行出具的《履约保函》。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具保函,现被告违约,被告应予退还。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称保函原件在被告处,但认为双方合同有明确约定,因货物还未安装,故不具备退还的条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原告方发货清单及验收记录包括明细及目录119张,拟证明,原告的合同履行情况,被告尚欠1129400元未付。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都认可,对高强螺栓部分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要货,是原告自行发来约10万套,后原告拉走8万套,剩下5000套左右。原告对剩余5000套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原告给被告方发送的《告知函》两份及公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方已违约,我方已催告要求被告提走相关货物、支付货款、赔偿损失。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违约,通过被告告知函可证实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与合同约定金额不一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相互矛盾的欠款,如不支付则解除合同无依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五组证据:被告对原告发函的回复(一份回复函、一份《关于调整潞安准东电厂(2*66MW)工程设备供货计划的通知》),拟证明,因被告拒绝履行义务,致使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反而能证明被告在答辩期间所陈述的回函不是针对2017年9月18日给2017年8月25日函的回函。2017年9月18日设备供货清单说明项目是中止,同时告知原告项目停止排产,避免损失产生,如有已生产的半成品、成品可移作他用,而原告不但不采取措施避免损失,反而在钢材价格大幅上涨的情况下进行低价处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六组证据:原告采购原材料的合同、付款记录、凭证包括新疆多维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新疆泰华钢铁有限公司《钢材供销合同》(合同序号DW20160307-001)付款记录、凭证;新疆多维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新疆铁丰源商贸有限公司《钢材供销合同》(合同序号DW20160307-002)付款记录、凭证;新疆多维钢结构有限公司采购螺栓付款记录、发票;新疆多维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新疆铁丰源商贸有限公司《补充协议》、付款记录、发票;新疆多维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新疆东方康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钢材销售合同》、付款记录、发票;原告与新疆多维钢结构有限公司之间《委托采购协议》《仓储协议》《委托处理积压货物协议》《结算协议》。拟证明,造成损失的事实,根据和被告签订的合同第二条,被告清楚原告委托新疆多维公司进行采购以及仓储,实际履行合同的是原告,多维联合集团从北京派出相关技术人员在新疆对材料进行加工,所以才会产生窝工费。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的需方全部是新疆多维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与原告签署的主厂房钢结构买卖合同主体不一致,以此向被告主张损失没有依据;2、从合同内容方面,新疆多维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称多维钢结构)与新疆铁丰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铁丰源)签订了钢材供销合同,然后两家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来证实其损失情况,按照钢材购销合同的内容,先付30%,提货验收后再付剩余的款,但补充协议约定,由于多维钢结构没有足额钱支付铁丰源货款,所以铁丰源已备货的货物不提货,多维钢结构赔付铁丰源销售折价每吨500元,资金占用利息仓储等费用每吨100元,总计158.47万元。两份合同内容相互矛盾,既然是到货付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货物没有交付,所有权未发生转移。补充协议说明只是备货、原材料,在钢材的价格上涨的情况下,多维钢结构主动赔付铁丰源与市场行情不符且赔偿数额无依据、无明细,无法判定损失构成情况;即使要赔偿,也要通知我方,故该证据与我方无关。同时对补充协议成文时间以及委托人与卢清华的签字是否为同一人的书面申请鉴定。(以上针对《钢材供销合同》(合同序号DW20160307-002)及补充协议);针对《钢材供销合同》(合同序号DW20160307-001)质证意见,主体同前述意见,从合同内容来看,泰华公司按照多维钢结构要求分批交货,但从合同和提供的付款情况来看,无法判断泰华公司的交货情况,按照多维钢结构和东方康达的废旧钢材销售合同进行废旧钢材处理,东方康达需要到多维公司去提取货物,但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没有提取货物的相关材料,而合同签署的当天开具发票,当天支付部分货款,显然与钢材销售实际情况不符,亦不符常理。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被告新疆潞安协鑫准东能源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1、关于发改委文件一份(发改能源(2017)1404号),拟证明:合同中止履行不是被告造成的,而是国家政策所致;2、国家发改委员会复函一份(发改办能源(2017)1690号)。拟证明:被告项目被国家列为十三五期间建设投产的外送项目,我方不属于国家调控的范围。原告称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且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合同约定的履行日期2016年3月28日-2016年5月30日,我方必须交货,项目是否被允许与其无关。证据二:2017年9月14日被告给原告的告知回复函一份及84张韵达快递单第三联、通知84份。拟证明: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就原告2017年8月25日的函告进行了回复,被告于2017年9月18日的函不是针对8月25日的回函。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如果该证据是因被告工作失误造成,应自行承担相应的后果。证据三:原告给被告的三份函告。拟证明:原告陈述其货款损失、进货数量、出货数量与本案的诉讼请求要求的损失情况、进货数量、出货数量均不一致,前后矛盾。原告对有原件的函真实性认可,称发出函的时间不同,所受的损失也不同,被告拿了10多万套的螺栓但未付款,关于螺栓部分损失在本案中并未主张,所以不矛盾。证据四:新疆多维钢结构有限公司和多维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实:新疆多维公司和多维集团之间有利益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是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以上证据综合认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多维联合集团有限公司(乙方、卖方)与被告新疆潞安协鑫准东能源有限公司(甲方、买方)于2016年3月3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GCL/LAXXCG20150075”的新疆潞安协鑫准东能源有限公司潞安准东电厂(2*660MW)工程的主厂房钢结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数量(暂定)9300吨,单价为详见分项报价,总价(暂定)47709000元,交货期:2016.3.28-2016.5.30,具体由买方电话或书面(传真或邮件)通知,若未通知,以本合同的前述约定为准。产品范围:包括所有合同产品、技术资料、专用工具、备品备料和安装(指导)、调试(配合)、验收取证(如需)等技术服务。备注:本合同价款为固定单价(含两万套高强螺栓、地脚螺栓及支架560套),不因市场价格变动而调整。合同总价为暂定,最终结算以设计院提供的施工图纸转换的加工详图的理论重量乘以固定单价;包含但不限于卖方按本合同及技术合同及技术协议书所约定提供全部产品、附带工具、易损配件、包装、检验、指导安装及配合调试、测试、技术资料、技术服务、运输、保险、17%的增值税发票,以及卖方负责1年内免费维修质量保证、售后服务。合同第五条约定,预付款:合同签订后,在下列条件都实现的前提下并经买方审核无误后,买方在15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预付款。1、买方收到卖方向买方开具符合买方要求的合同总价的10%的履约保函;2、卖方向买方提交金额为合同总价的10%收据(正本一份,影印件四份)。备料款:卖方在签订符合买方要求(品牌、规格、型号、数量等)的主要材料(钢板、型钢等)订货合同或协议后,向买方提供订货合同或协议并提交金额为合同总价的20%收据(正本一份,影印件四份),买方在15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备料款。到货款:卖方按照合同约定供货且经买方验收合格的货物达3000吨后,卖方提本批次实际交货为一结算批次,向买方开具本批次金额100%增值税专用发票(正本一份,影印件四份,发票内容与合同标的、送货清单名称必须一致),买方收到卖方前述增值税发票两周内支付该交货批次的价款50%货款。合同第七条第6款约定,若买方要求暂缓履行合同的,卖方应予以配合,并有双方签署暂缓履行合同的协议书,同时由双方商定何时继续履行合同。如买方单方面要求退货的、取消订单、终止合同或变更产品型号的,应提前15日向卖方确认,若卖方尚未投料的或者尚未发生费用的,买方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卖方应配合予以退还全部货款,若卖方已投料的或已经发生费用的,买方则应赔偿卖方损失。第7款约定,买方可以根据进度需要通知卖方中止合同,卖方收到中止合同的通知后应停止合同的履行工作,并履行降低损害的义务,损失扩大的部分买方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双方合同中止后,双方就中止前的合同量进行核实确认,买方对中止通知后发出后买方的履行行为不承担责任。合同中止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2016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编号为2015年方授字第023号-保08号的招商银行北京分行履约保函一份,保函在开立之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前有效。2016年7月20日,被告通知原告中止履行合同。2017年9月5日,原告通过公证的方式向被告发《告知函》一份,主要内容为:双方于2016年3月3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GCL/LAXXCG20150075”的《主厂房钢结构买卖合同》,因被告2016年7月20日通知中止合同,至今已经一年以上,我公司也曾多次发函给贵公司,但未得到任何回复,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为防止损失扩大,函告以下事项:一、要求贵公司立即支付我公司货款、利息及损失(未付到货款140.5万元及利息,合计174.22万元;履行合同生产的半成品积压造成损失1407万元);二、现被告收到本函后十日内提取半成品货物并付款,否则对半成品按照废品处理;关于合同是否履行问题,我公司已经于2016年11月23日函告贵公司,但贵公司至今仍不解决合同履行问题,造成我公司巨大损失,我公司签订该合同的目的已经不能实现,如贵公司仍有履行合同的诚意,请将上述欠款、损失1581.22万元,于贵公司收到本函后十日内支付到我公司账户,如贵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十日期满后为双方签订的GCL/LAXXCG20150075”的《主厂房钢结构买卖合同》的解除之日。届时我公司为避免损失进一步的扩大,将立即处理为本合同履行所备的人、财物等事宜,以减少损失,但保留向贵公司继续追偿损失的权利。2017年9月14日,被告收到原告发出的函件后回复称:我司于2017年9月9日收到贵司发来的《告知函》,关于要求我司支付货款并支付利息、赔偿损失的问题,我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贵司支付预付款477.09万元、备料款954.18万元,到货款878.44万元,我司实际支付到货款769.5万元,经双方协商剩余货款108.94万元待工程复工后再支付,不存在欠付货款的事实;关于半成品积压,给贵司造成损失的问题,2016年7月下旬,由于国家能源政策调整、控制煤电规模的影响,我司暂缓潞安准东发电厂工程建设,同时立即告知贵司,我司已在以前的函件中明确要求贵司采取适当的损失避免产生损失,我司认为,按照合同约定,我司有权根据工程进度需要通知贵司中止合同,贵司也应该按合同约定停止合同履行工作。贵司自2016年8月初得悉我司工程缓建告知后,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避免损失,负责按照合同的约定我司不承担贵司履行行为的责任。关于合同解除的问题,我司认为,双方应以友好协商,解决履行问题,在未与我司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我司不接受你放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意见。原告认为被告中止合同给其造成损失为:1、新疆多维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新疆泰华钢铁有限公司签订《钢铁购销合同》,因原、被告中止合同造成损失2073585.8元;2、新疆多维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新疆铁丰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钢铁购销合同》,因原、被告中止合同造成损失1584473元;3、因合同中止,新疆多维钢结构有限公司将库存钢构件按照废品销售给新疆东方康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损失652009.06元;4、因合同中止,新疆多维钢结构有限公司将库存半成品按照废品销售给新疆东方康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损失2554614.2元;5、因合同中止,新疆多维钢结构有限公司将库存高强螺丝按照废品销售给新疆东方康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损失385626.8元;6、因项目停工导致货物积压2875.09吨,产生仓储费用150万元;7、因项目停工产生窝工费用61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主厂房钢结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第一、关于双方合同解除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买方可以根据进度需要通知卖方中止合同,卖方收到中止合同的通知后应当停止合同的履行工作,并履行降低损害的义务,损失扩大的部分买方不承担责任。合同中止后,双方就中止前的合同量进行核实确认,买方中止通知发出后卖方的履行行为不承担责任。合同中止期限不超过12个月。被告于2016年7月20日通知原告中止合同至2017年9月5日,原告通过公证的方式向被告发《告知函》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解除合同时,双方合同中止已经超过12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在双方合同中止超过12个月提出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而被告在收到《告知函》后亦未提起诉讼,因此原告依据发出告知函及邮寄时间请求确认双方合同于2017年9月16日解除,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关于退还履约保函的问题。该保函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且合同解除后,双方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因此,原告请求退换履约保函,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关于支付到货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上述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故原告请求继续支付到货款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不予支持,理由:1、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中止后,双方就中止前的合同量进行核实确认,而双方在合同中止后,并未对中止前的合同量进行核实确认;2、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包括退货损失、处理库存钢损失、处理半成品损失、处理高强螺栓损失、仓储费及人员窝工费用,而根据双方约定,卖方收到中止合同的通知后应停止合同的履行工作,并履行降低损害的义务,损失扩大的部分买方不承担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赔偿损失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多维联合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潞安协鑫准东能源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3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GCL/LAXXCG20150075”的《主厂房钢结构买卖合同》于2017年9月16日解除;二、被告新疆潞安协鑫准东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多维联合集团有限公司返还招商银行北京方庄支行2016年3月16日出具的(编号:2015年方授字第023号一保08NO.8600044096)银行保函原件;三、驳回原告多维联合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5981元,由原告多维联合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5931元,被告新疆潞安协鑫准东能源有限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华审 判 员 张进羽审 判 员 郑洪彪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李静蓉书 记 员 俞 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