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3民初2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湖南银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邓秋连、毛喜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银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邓秋连,毛喜高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3民初2308号原告:湖南银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斌,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秋连,女,196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毛喜高,男,195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了原告湖南银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华公司)诉被告邓秋连、毛喜高合同纠纷一案,案件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黎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靳美姣、黄春林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秋连、毛喜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华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邓秋连立即支付原告本金155795.78元;二、偿还逾期利息直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4月14日共127752.5396元)。事实与理由:中恒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邓秋连于2013年4月14日签订了编号为ZLGR-144-130029的《融资租赁合同》,原告提供了担保。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邓秋连向中恒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柳工装载机ZL50CN一台,机号为DL360803。截止至2015年1月14日,原告为被告垫付融资租赁租金合计155795.78元,依据担保合同约定垫付资金应按照逾期金额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毛喜高系邓秋连之夫,融资租赁系夫妻共同行为,债务亦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邓秋连、毛喜高辩称,被告邓秋连是经营沙场时购买的该装载机,沙场于4年前就已卖出,该机器仍在沙场那,原告银华公司可以将机器拖走抵债。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出租人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租赁公司)、出卖人湖南华宇柳工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销售公司)、承租人被告邓秋连、三方就融资租赁合同相关事宜进行了协商,签订了合同编号为ZLGM-144-130029的《设备买卖合同》以及编号为ZLGR-144-130029的《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约定:由中恒租赁公司根据被告邓秋连的要求向华宇销售公司购买一台型号为ZL50CN的柳工装载机,总价款为355000元,双方还对租赁物的交付、所有权转移及风险承担等进行了约定。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中恒租赁公司将其向华宇销售公司购买的上述柳工装载机租赁给承租人邓秋连使用,租赁期限为24个月,起租租金71000元,租赁保证金35500元,留购价格500元,首期付款109340元。以后每月租金12893.83元,每月15日为租金支付日,违约金按逾期金额日千分之一计收;承租人应当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承租人未按期支付租金的,视为违约,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承租人还应支付到期未付租金、未到期租金、违约金及其他所有应付款项。出租人有权将租赁物的所有权及租赁债权转让给第三方后,有关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提交对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同日,被告邓秋连与原告银华公司签订融资担保协议,担保申请人被告邓秋连向原告银华公司出具了《融资租赁担保申请书及申明》。双方约定,由原告银华公司对被告邓秋连的上述融资债务提供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签字捺印,被告毛喜高作为财产共有人亦在其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出租人中恒租赁公司与出卖人华宇销售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邓秋连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出租人中恒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原告银华公司提供的银行流水,截止至2015年1月24日,被告邓秋连共拖欠租金182706.53元,其中包括未支付利息88288.82元,剩余未到期租金51575.32元,以及原告银华公司垫付的租金42842.39元。被告邓秋连海还需支付违约金4594.38元,被告还需支付留购价500元,又被告邓秋连在合同签订时向原告支付了35500元的租赁保证金。2015年1月21日,出租人中恒租赁公司与出卖人华宇销售公司签订协议,出租人中恒租赁公司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权及柳工装载机的所有权共计作价108893.09元转让给出卖人华宇销售公司。同日,华宇销售公司又与原告银华公司签订协议,将其受让的债权及柳工装载机的所有权转让给原告银华公司。另查明:被告邓秋连、毛喜高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银华公司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设备买卖合同》、《融资租赁担保申请书及申明》、《所有权转移证明》、《收款明细表》、银行流水、《结婚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恒租赁公司与被告邓秋连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恒租赁公司与华宇销售公司及被告邓秋连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符合合同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享有自己的权利并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中恒租赁公司与华宇销售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邓秋连未按约定支付分期租金,截止至2015年1月14日,尚欠租金88288.82元,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恒租赁公司与华宇销售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中恒租赁公司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权及涉案柳工装载机转让给华宇销售公司,华宇销售公司又与原告银华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华宇销售公司将其受让的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银华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因此,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邓秋连应当向原告银华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承租人未按期支付租金的,有权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承租人还应支付到期未付租金、未到期租金、违约金及其他所有应付款项。截止至2015年1月14日,原告银华公司代被告垫付了42842.39元租金,被告邓秋连拖欠租金88288.82元,剩余未到期租金51575.32元,被告邓秋连还需支付违约金4594.38元,另被告邓秋连还需支付留购费500元,又被告邓秋连在合同签订时向原告支付了35500元的租赁保证金,故被告邓秋连需支付银华公司违约金4594.38元,需支付银华公司拖欠租金合计147706.53元(42842.39元+88288.82元+51575.32元+500元-35500元)。原告银华公司请求的金额超出上述范围的部分,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支持原告银华公司要求被告邓秋连支付租金147706.53元,违约金4594.38元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银华公司要求被告邓秋连支付逾期利息127752.54元(暂计算至2017年4月14日)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在《融资租赁担保申请书及申明》第八条的约定,逾期利息应按照拖欠租金的1‰计算,该标准显然过高,应予核减,故本院酌定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邓秋连应支付拖欠租金147706.53元(42842.39元+88288.82元+51575.32元+500元-35500元),故截止至2017年4月14日,应支付原告银华公司逾期利息79170.7元(年利率24%,共逾期2年2个月24天),期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原告银华公司要求被告邓秋连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710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租赁合同中约定出现违约事由时,由被告邓秋连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原告银华公司未提交相应的实际发生的债权实现费用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毛细高系被告邓秋连丈夫,且在《融资租赁担保申请书及申明》中以财产共有人的身份对上述融资租赁合同下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毛细高依法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邓秋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湖南银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所欠租金147706.53元;二、限被告邓秋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湖南银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违约金4594.38元;三、限被告邓秋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湖南银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逾期利息79170.7元(暂计算至2017年4月14日,期后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被告毛喜高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湖南银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80元,由被告邓秋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 阳人民陪审员 靳美姣人民陪审员 黄春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芬芳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