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行赔终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萍与应县公安局行政赔偿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萍,应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晋06行赔终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萍,女,195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应县人,应县计生局干部,现住应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应县公安局,所在地址应县南三环路。法定代表人田翔鹰,职务局长。上诉人张萍因应县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怀仁县人民法院(2016)晋0624行赔初2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萍上诉称,一审裁定存在着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依据及程序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由二审法院直接审理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行为引起的一系列费用。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萍陈述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三次被被告非法拘禁。上诉人张萍于2017年3月28日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确已超过两年,且未经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案条件。《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对上诉人张萍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玉宝审判员 郭明霞审判员 曹日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宁慧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