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民终1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南乐县恒大运输有限公司、刘现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乐县恒大运输有限公司,刘现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王亚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民终10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乐县恒大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乐县县城南环路北。法定代表人:杨建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进延,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现磊,男,198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永坤,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亚军,男,197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平,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南乐县恒大运输有限公司、刘现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亚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2016)豫0922民初3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乐县恒大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进廷,上诉人刘现磊的委托代理人鲁永坤,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松,被上诉人王亚军的委托代理人赵瑞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南乐县恒大运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车辆评估费为王亚军直接财产损失,系王亚军为处理事故及诉讼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系王亚军的直接财产损失,应由保险人承担,一审法院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证明其在商业险限额内对评估费予以免责的情形下,直接认定评估费用7354元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的范围,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南乐县恒大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针对其他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南乐县恒大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中上诉人作为事故车辆的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应按照其与南乐县恒大运输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相应的合同义务,而根据双方的合同,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第三者产生停运损失的属保险人免责的情形,该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效力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第2款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保险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提示义务,故应认定为上诉人保险公司对其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被上诉人王亚军的停运损失,依法予以赔偿,而不应由南乐恒大公司赔偿。评估费属于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系直接财产损失,应该由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上诉人刘现磊上诉请求: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能作为认定雇员重大过失的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与其他书证、物证一样,是一种证据,只是行政上对交通事故的认定,而不是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事故认定书上的责任和民法上的重大过失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不能将责任与过失混为一谈。本案中,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刘现磊在驾驶过程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形下,直接依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行政责任,要求刘现磊与南乐县恒大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针对其他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刘现磊答辩称:刘现磊系南乐县恒大运输有限公司雇佣司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应由刘现磊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保险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停运损失不属于直接财产损失,故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人不应当承担。同时,在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也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只是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故停运损失不应当由保险人承担。2、诉讼费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事由,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针对其他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答辩称:本案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一审法院判决南乐县恒大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王亚军答辩称:1、一审开庭时,上诉人保险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投保时向其送达,并就商业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已经向投保人作出提示的明确说明和细解等相关证据,上诉人保险公司所说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2、被保险人按照保险公司出示的格式条款合同,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停运损失属于法律规定的必须赔偿的合理性费用,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3、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系王亚军支出的合理性费用,应由各上诉人依法承担。在本案中,刘现磊系实际侵权人,南乐县恒大运输有限公司系车辆实际车主,故在本案中,两上诉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各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要求驳回三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王亚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车损、停运损失、施救费、拖车费、评估费等共计2605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4日1时许,被告刘现磊驾驶被告南乐县恒大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J×××××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6国道行驶至清丰县××加油站处与同向行驶王亚军驾驶自有的鲁17/92840自走式联合收割机相撞,致两车受损、收割机乘坐人王志伟受伤。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现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现磊系被告南乐县恒大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被告刘现磊的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均在准驾、准行期间。原告王亚军受损的联合收割机经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76134元;该车停运日期为20天、每天损失额3387元,合计停运损失为67740元。原告共支出评估费7355元,另支出施救费、拖车费共计9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车损数额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协商确定的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车损为14086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车辆所有权证明、事故认定书、被告刘现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评估报告、花费单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身体伤害、财产损失的,依法应当获得赔偿。本案事故已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现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南乐县恒大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主及肇事司机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现磊作为受雇司机,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认定其存在重大过失行为,对其辩称的只有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其应当与被告南乐县恒大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由于被告南乐县恒大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于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南乐县恒大运输有限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刘现磊负连带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停运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虽提供了“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一份用于证明属免责事项,但未提供投保单等相关证据证明该免责事项已向投保人作出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和一审法院的分析认定:一、医疗费用部分。关于医疗费287元,原告虽提供有相关票据,但根据其自述及事故认定书记载,均不能证明其在事故中受伤,不能证明其花费的必要性、合理性,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财产损失部分。1、关于车损176134元,一审法院依经双方协商确定的评估机构重新作出的评估数额140863元予以认定,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不足部分的13886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2、关于停运损失67740元,有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为凭,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关于施救费、拖车费9000元,有相关票据为凭,系原告为处理事故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三、其它部分。关于评估费7354元,有票据为凭,系原告为处理事故及诉讼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的范围,由被告南乐县恒大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刘现磊负连带责任。关于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称不予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诉讼费的承担并不以双方合同的约定或是否属于间接损失为标准,而应依《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亚军各项损失共计217603元。二、被告南乐县恒大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亚军各项损失共计7354元,被告刘现磊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王亚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8元,减半收取2604元,由原告王亚军负担42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17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评估费问题,评估费是王亚军鉴定本次事故损失、查明案情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南乐县恒大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刘现磊的责任问题,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有责任认定书,认定刘现磊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刘现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其应当与雇主南乐县恒大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刘现磊上诉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能作为认定雇员重大过失的依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运损失问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虽主张停运损失属免责事项,但未提供投保单等相关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作出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主张停运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的承担,诉讼费依法应由败诉方承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称不应承担诉讼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94元由上诉人南乐县恒大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元,上诉人刘现磊负担50元,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49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忠生代理审判员 徐春宁代理审判员 刘慧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