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326民初1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征与张某、淅川县金河镇初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征,张某,淅川县金河镇初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26民初1052号原告王征,男,汉族,生于2004年2月3日,住淅川县。法定代理人:王建红,男,汉族,生于1971年3月28日,住址同上,系王征父亲。被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合年,男,汉族,50岁,住址同上,系张某父亲。被告:淅川县金河镇初中。法定代表人:宋自平,校长。原告王征与被告张某、淅川县金河镇初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民事诉讼原告的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王征诉请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住宿费、整容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万元。但被告在事实与理由的阐述中只是说明其脸部受伤是因为手摸到了金河镇初中一(5)班教室门口的栏杆上的水导致右脸脸颊较大面积严重伤痕需要进行整容治疗,其并无证据说明其受伤的直接原因即因什么人、因什么东西而致伤。原告的诉求及事实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中第三条有“具体事实”的规定,且经法院依法释明后仍未在合理期限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另,原告受伤属实际情况,其人身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可依据法律规定依法搜集相关证据后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征对被告张某、淅川县金河镇初中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书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智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