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7民初1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任远芝、贺辉等与淮滨县台头乡皇册庙村民委员会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远芝,贺辉,淮滨县台头乡皇册庙村民委员会,何永强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27民初1102号原告任远芝,女,1962年1月18日,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委托代理人李兰友,系淮滨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贺辉,男,1987年3月2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淮滨县台头乡皇册庙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为“皇册庙村委会”)。地址:淮滨县台头乡皇册庙村。法定代表人何体山,系该村村长。被告何永强,男,1962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委托代理人余军,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国奇,男,1939年7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任远芝、贺辉诉被告皇册庙村委会、何永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6日起诉至本院,因有关人员回避,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和2017年5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远芝、贺辉及任远芝委托代理人李兰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永强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军、李国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皇册庙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远芝、贺辉诉称,原告任远芝系张兰英儿媳,张兰英系淮滨县台头乡皇册庙村香铺队村民,生前与皇册庙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皇册庙委会将村小学东边三亩五分四厘土地承包给张兰英经营。2009年2月22日张兰英病故,根据《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承包人张兰英死后,张兰英生前承包的土地应当由二原告继续承包经营,但被告皇册庙委会却将张兰英生前承包的3.54亩土地发包给被告何永强经营。二原告认为,依法继承张兰英生前承包地的经营权是二原告的法定权利,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皇册庙委会未到庭、未答辩。被告何永强辩称,1、原告任远芝、贺辉的户口是2015年8月24日从台头乡任营村五队迁入皇册庙香铺队的,而我的“土地承包合同”是1998年9月30日皇册庙委会统一发包土地时签订的,至今已有20年之久,根本不是原告诉状中说的“皇册庙委会于2009年张兰英去世后将张兰英3.54亩承包地发包给何永强经营”,我有“土地承包合同”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件为证。根据《土地承包管理法》的规定,1998年9月30日我与皇册庙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合理合法的,而二原告在1998年还不是皇册庙香铺队居民,根本没有参加1998年皇册庙统一土地承包,我有本村组干部证明和台头乡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为据;2、二原告在诉状中称“张兰英承包的小学东3.54亩土地”不是事实,皇册庙小学东根本没有3.54亩土地,而是大队部东3.5亩土地,于1998年9月30日分别发包给我1.83亩(西边),张兰英1.67亩(东边);3、1998年10月张兰英由其女婿詹炳全出面用其承包的大队部东水田1.67亩与我协商换我的东北地3.7亩,后经村组同意,我们互换成功,并一直在互换后的土地上生产经营,我换的大队部东水田于1998年就开始建猪圈三栋共计40余间,养猪到现在近20年。张兰英与我互换的的东北地1998年--2013年由张兰英女儿贺建芳、女婿詹炳全夫妇经营,2013年至今由张兰英大儿子贺建明经营,张兰英大儿媳2012年病逝后就埋在张兰英与我互换后所得的东北地里,这些充分说明互换双方均早已认可了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的事实。根据《土地承包管理法》第五条的规定:“在承包期内,经发包方同意,对承包的土地可以依法转包、转让、互换、入股等”,同时《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4、二原告诉状上称“依法继承张兰英生前承包经营权是二原告的权利”更没有法律依据,土地承包经营权不是遗产,其子女没有继承权。张兰英承包户只有张兰英本人,并没有其他任何人,张兰英死亡后,张兰英承包户成员消失,其承包合同应当依法终止,更不能作为张兰英遗产处理,况且原告任远芝于2003年贺淮去世后就改嫁到本县城关镇,重新组成家庭,与张兰英早已脱离婆媳关系,再者张兰英生前有多个子女,张兰英生前的财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二原告就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任远芝、贺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张兰英的承包经营权证书(3.54亩);2、张兰英户籍注销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张兰英死亡时间为2009年2月22日;3、皇册庙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任远芝与张兰英是婆媳关系;4、皇册庙委会证明一份,证明1998年皇册庙委会发包给张兰英的土地是3.54亩(证明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4日);5、何体广、李平、何法海证人证言各一份;6、何体广、李平、何法海、詹炳全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7、詹炳全证明一份(詹炳全证明自己没有和张兰英商量,私自将张兰英的耕地与被告何永强的耕地互换);8、皇册庙委会2015年5月29日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何永强的地是1998年以后和张兰英换的)。被告皇册庙委会未到庭、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质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何永强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原告提交的张兰英的承包经营权证书是案外人张兰英的承包土地,该内容显示不了两原告与张兰英共同承包的事实;2、张兰英2009年去世,二原告主张依法继续承包土地应当依法同皇册庙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办理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3、第三组证据只能证明任远芝和张兰英是婆媳关系,是姻亲关系,不是直系亲属;4、张兰英承包经营权证书是虚假的,皇册庙委会颁发的承包经营权证书上承包方和发包方的时间是一致的,都是1998年9月30日,但是原告提交的张兰英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方和发包方时间不一致,原告提交的张兰英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承包日期早于发包日期,而且在承包土地类别上,皇册庙的承包经营权证书统一是水田和旱地,但是原告提交的承包经营权证书上没有显示;5、对原告提交的第4/5/6组证据证明恰恰后来的1.67亩土地(张兰英)在发包后通过詹炳全与被告互换的事实,并不是原告所说的3.54亩,而是1.67亩。被告皇册庙委会未到庭、未举证。被告何永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何永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原告所说的3.54亩土地中的1.83亩土地在1998年9月30日就由皇册庙委会发包给了被告何永强);2、二原告户籍证明,证明二原告是2015年8月才落户到台头乡皇册庙;3、张兰英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合同编号:413022015145697,合同显示1998年皇册庙委会张兰英承包的土地2.36亩,不是皇册庙委会出具的证明上的3.54亩;4、何体举、何永国、何连胜、何豹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5、何体举、何永国、何连胜、何豹证人证言各一份;6、何法辉、何永刚、何永国、孟友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各一份。经庭审质证,二原告对何永强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第1组证据即承包经营权证书都是一致的,但是没有土地承包合同;2、第2组户籍信息是真实的,但是什么时候迁过去改变不了二原告是皇册庙委会居民的事实;3、只有承包经营权证书,没有土地承包合同,被告何永强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是虚假的;4、第3组证据是虚假的,1998年分地的时候二原告的户口在皇册庙,但没有分到土地与本案没有关系,调换土地是允许土地流转的,但是流转的前提必须是双方自愿,再者互换的是经营权,承包主体不变;5、第5组证据:互换土地是事实,但是詹炳全是张兰英女婿,没有权利去换土地。被告皇册庙委会未到庭、对被告何永强提交的证据未质证。经审理查明,张兰英,女,1931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台头乡皇册庙村香铺队,2009年2月22日病逝。原告任远芝、贺辉系母子关系,系张兰英之子贺淮家属。张兰英在1998年9月30日与台头乡皇册庙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面积为2.36亩(水田),土地承包合同编号为413022015145697。何永强在1998年9月30日与台头乡皇册庙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面积为14亩(水田3.54亩、旱地10.46亩),土地承包合同编号为413022015145683。另查明,原告任远芝提交的张兰英承包经营权证书与被告何永强所提交的张兰英的土地承包合同所记载的土地承包面积不一致,在原告任远芝提交的承包经营权证书中,张兰英的承包的土地面积为3.54亩,其中包含何永强土地承包经营权中的1.83亩耕地。还查明,1998年10月被告何永强通过詹炳全出面用其承包的东北地(3.7亩)与张兰英的大队东水田(1.67亩)互换,双方一直在互换后的土地上从事生产经营至今。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张兰英和何永强作为台头乡皇册庙委会村民,有权依法承包皇册庙委会发包的土地,而皇册庙委会作为发包方依法享有发包本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的权利。原告任远芝提交的张兰英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与被告何永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的土地承包地块有重叠部分和互换土地部分,双方对此存在争议,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存在争议的,应当由争议当事人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十四条、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任远芝、贺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开锋人民陪审员 郭文强人民陪审员 贺李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姚为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