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881民初1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程朝霞与姚传国、刘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朝霞,姚传国,刘桂兰,姚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881民初1433号原告:程朝霞,女,195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姚传国,男,195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刘桂兰,女,195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姚锋,男,198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原告程朝霞诉被告姚传国、刘桂兰、姚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朝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姚传国、刘桂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姚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判决三被告共同承担实现债权费用计人民币30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程朝霞于2015年5月20日曾就该笔涉案借款向宁国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后宁国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姚传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于2015年11月13日向宁国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宁国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宁刑初字第00253号刑事判决书,该刑事判决书对涉案借款作出了处理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再次诉至本院,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程朝霞的起诉。本案受理费85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520元,退回原告程朝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婷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