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1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郭丽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郭丽丽,冯豪,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8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海河路电业局北门西侧。代表人:张新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敏,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丽丽,女,1983年7月5日生,住平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年万航,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豪,男,1984年10月6日生,住平舆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湘江西路与107国道交叉口西300米路北。法定代表人:李金树,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丽丽、冯豪、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3民初2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敏,被上诉人郭丽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年万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冯豪、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平舆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3民初284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按照其重新评估金额及其认定的涉案车辆实际损失,不承担涉案车辆施救费;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处理错误。1、一审中原告提交的鉴定系单方委托评估机构的鉴定,鉴定时原告、被保险人均未予其公司协商也未通知其公司到场,故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对涉案车辆损失其公司有权重新核定,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由人民法院委托第第三方鉴定,其公司核定损失为12602元,原告对方委托鉴定的损失价为46710元,与车辆实际损失不符,其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2、原判认定施救费1600元错误。事故系其公司承保的车辆倒车碰撞被上诉人郭丽丽的车辆造成损失,从现场照片看,豫Q×××××车辆仅前部外观件受损,不影响正常行驶,不具备施救条件,开具施救费发票的平舆县舆海车辆服务中心是否具备施救资质,原审原告并未提供,且开具发票的时间相隔事故发生三个多月。被上诉人郭丽丽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1、原判认定的车辆损失评估鉴定意见虽系单方委托,我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九条有明确的规定,其单方委托具有法律规定,且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2、尽管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对该鉴定机构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评估报告存在违法和瑕疵;3、评估费和施救费开具的发票日期与施救日期不一致,但不影响事实的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冯豪、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均未答辩。郭丽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7月8日1时58分许被告冯豪驾驶豫L×××××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舆县××大道五中门口驾车倒车时与丁威驾驶停放原告的豫Q×××××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舆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冯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丁威无责任,豫L×××××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46710元,施救费拖车费1600元,评估费2500元,共计5081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8日01时58分许,被告冯豪驾驶豫L×××××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舆县××大道五中门口路段驾车倒车时,与丁威驾驶停放的豫Q×××××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平舆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豫L×××××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并购有不计免赔。驾驶人冯豪具有合法有效驾驶资格和从业资格证,车辆年检合格,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豫Q×××××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2016年1月13日经驻马店仲裁委员会仲裁,该车归原告郭丽丽所有。事故后该车经郑州宏鑫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费为46710元,评估费为2500元,施救费拖车费16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驻马店仲裁委员会(2016)驻仲迅裁字第2号裁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保单、评估意见书、评估费票据、拖车施救费票据等在卷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肇事车辆豫L×××××重型半挂牵引车同时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部分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保险合同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或按照保险合同保险人���予赔偿的项目,由冯豪、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申请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因未提出实质性瑕疵,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车辆损失费46710元,拖车施救费1600元,评估费为2500元。其中,车辆损失费及拖车施救费应由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承担。评估费2500元由被告冯豪、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冯豪、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冯豪、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郭丽丽评估费25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丽丽车辆损失费及拖车施救费共计48310元(开户行: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行户名:平舆县人民法院账号:17×××0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被告冯豪、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8月17日,平舆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豫Q×××××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状况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具有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上述事实,有平舆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向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损评��委托书》及该评估机构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在卷佐证,应予确认。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发生纠纷,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对其保险的豫L×××××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豫Q×××××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及经平舆县交警部门认定豫L×××××车辆驾驶人冯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不持异议,应予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郭丽丽在一审中提供的其车辆损失的评估鉴定意见应否作为定案依据及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应否承担施救费。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平舆县交警部门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豫Q×××××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状况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有营业执照和评估资质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中,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虽对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有异议,申请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但申请鉴定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亦未对该评估意见提出鉴定程序或鉴定依据及其它方面存在的问题,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不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郭丽丽在一审中提供了施救费的发票,该发票属于税务部门管理的发票,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虽对施救事实持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2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德群代理审判员 董永通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