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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3民初1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田秀兰与刘颖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秀兰,刘颖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1462号原告:田秀兰,女,回族,1938年10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代理人:葛雷、郭坤,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颖敏,女,汉族,1976年11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代理人郝双才,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秀兰与被告刘颖敏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于2017年3月16日第一次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于2017年6月13日第二次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田秀兰的委托代理人葛雷、郭坤,被告刘颖敏的委托代理人郝双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秀兰诉称,2016年11月20日,原告在小区内骑自行车正常行驶,被告刘颖敏驾驶商丘-03278号(套牌)大阳牌电动四路车,从原告右侧超车时,不慎将原告挂倒在地,原告因此住院20天,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花费数万元。现被告拒不承担责任,支付原告为此遭受的损失。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000元。庭审前,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97426.26元。被告刘颖敏辩称,被告驾驶的电动四轮车不是套牌车。被告没有将原告挂倒在地,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鉴定等级和护理数额过高。本案属于有待查明的事实,因果关系不明。对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共计97426.26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是什么?原告田秀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田秀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孟媛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孟媛媛与被告通话录音一份,4、孟媛媛通话详单一份,5、原告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录像八段。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孟媛媛系原告女儿;在2016年11月20日事故发生后,经常和被告联系处理原告的事情,在这之前没有和被告联系过;被告和原告家人一起把原告送至医院,被告向医院交付急诊费,并且被告带领其家属连续三天去医院看望原告;被告自己认可撞到原告的事实,并且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组证据:1、××例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开电动车撞击导致右侧股骨颈骨折,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0天的事实,原告住院期间两人护理。2、住院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34333.64元。3、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交通费、停车费共计586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此次事故原告九级伤残,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后续护理费、精神抚慰金。5、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鉴定支出。被告刘颖敏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事故发生后照片两张。本院依法调取的双方当事人在商丘市××队事故处理科的询问笔录两份。庭审中,被告刘颖敏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2身份证无异议,但无法确定二人系母女关系;对证据3、4有异议,号码使用主体不明,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与本案代证事实无关联关系,录音中被告提出没有zhang(用)车呼哧一下怼(dui)住大姨,被告没有认可撞到原告,并且负全部责任这一事实。录像中被告处于邻里关系,把原告送至医院,去交急诊费,不能以此认定被告应当承担此事故的赔偿责任,也不能证实被告将原告撞倒的事实。被告刘颖敏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该发票存在连号现象;对证据4、5鉴定意见书依据的事实表述有异议,交警部门没有做出具体认定,鉴定机构仅依据住院期间的材料进行检验,没有进行客观检查,被告不予认可;护理期限过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以上证据不能达到原告证明被告开电动车撞击原告导致住院的事实,对本组证据不能证明本次事故所发生的因果关系。对商丘市××队事故处理科的询问笔录两份真实性无异议,应当以交警支队出具的证明为准。原告田秀兰对被告刘颖敏所举证据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路宽但不能否定被告挂到原告的事实。对商丘市××队事故处理科的询问笔录两份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被告和张明所说的内容有异议,他们所述均不是事实,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此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从原告身后超车。经庭审质证,原告田秀兰所举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中证据2、3、4缺乏相关证据佐证,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2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3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为190元;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法院依法委托作出,程序合法,结论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5鉴定费收据是原告的实际花费。被告刘颖敏所举证据照片两张,缺乏相关证据佐证,达不到证明目的,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商丘市××队事故处理科的询问笔录两份,原、被告双方所述内容均缺乏相关证据佐证,对该证据本院就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1月20日13时,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温馨家园东门里道路上,原告田秀兰骑二轮自行车在道路中间由西向东行驶,被告刘颖敏驾驶商丘-03278号大阳牌电动四轮车从原告田秀兰右侧超车,被告刘颖敏超车过程中与原告田秀兰是否发生刮蹭双方所述不一致。事故发生后原、被双方均未及时报警,后经商丘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查,事故现场无监控录像、未找到目击证人、双方当事人所述不一致,造成商丘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无法查证该事故事实。被告刘颖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元。原告田秀兰受伤后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用共计34333.6元。原告田秀兰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构成9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150天,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田秀兰1938年10月2日出生。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田秀兰与被告刘颖敏均未及时报警,后经商丘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查,事故现场无监控录像、未找到目击证人、双方当事人所述不一致,造成商丘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无法查证该事故事实,故原告田秀兰与被告刘颖敏对该事故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田秀兰的医疗费为343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80元,经计算为1520元;营养费每天10元,经计算为190元;护理费参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经计算为33857元/年÷365天×【(19+19)+150】天=17438.6元;伤残赔偿金27233元/年×5年×20%=27233元;交通费190元;鉴定费1300元。根据原告伤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田秀兰的医疗费34333.6元、营养费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护理费17438.6元、伤残赔偿金27233元、交通费19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87205.2元,被告刘颖敏赔偿原告田秀兰43602.6元(应扣除被告刘颖敏已为原告田秀兰垫付的医疗费1800元)。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田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35元,由原告田秀兰负担1117.5元,被告刘颖敏负担1117.5。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自民代理审判员  史彩虹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萌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