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民辖终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郑璐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璐,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福建宝泰电机有限公司,福安市拓普商贸有限公司,福安市韩城钓鱼机配件厂,福安市延福电机有限公司,河南鑫企实业有限公司,李强,连玲玲,李培雄,汤秀金,毕志强,连峰,石荣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民辖终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璐,男,198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幼芳,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开白,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负责人:林仁德,该分行行长。原审被告:福建宝泰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法定代表人:郑璐。原审被告:福安市拓普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法定代表人:李培雄。原审被告:福安市韩城钓鱼机配件厂,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法定代表人:李强。原审被告:福安市延福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法定代表人:连玲玲。原审被告:河南鑫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舆县。法定代表人:毕志强。原审被告:李强,男,197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审被告:连玲玲,女,197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审被告:李培雄,男,197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审被告:汤秀金,女,198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审被告:毕志强,男,197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原审被告:连峰,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审被告:石荣贵,男,197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上诉人郑璐因与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宁德分行)及原审被告福建宝泰电机有限公司、福安市拓普商贸有限公司、福安市韩城钓鱼机配件厂、福安市延福电机有限公司、河南鑫企实业有限公司、李强、连玲玲、李培雄、汤秀金、毕志强、连峰、石荣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9民初14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郑璐上诉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应当由上诉人住所地的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格式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不予适用。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兴业银行宁德分行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原告兴业银行宁德分行起诉的诉讼请求、所述的事实理由,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兴业银行宁德分行一并就借款的主合同和担保的从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讼争的兴业银行宁德分行与福建宝泰电机有限公司签订的主合同《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其项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均约定了协议管辖条款,一致选择原审原告兴业银行宁德分行住所地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应为有效并作为确定本案地域管辖之依据。兴业银行宁德分行的住所地位于宁德市辖区,结合本案的诉讼标的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相关规定,本案应由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管辖。上诉人郑璐作为被诉的担保人,主张本案应由其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不符,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椰枫代理审判员 谢德森代理审判员 陈顺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翁云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