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22执2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谢丽娜、杨胜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丽娜,杨胜明,谢亚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22执2968号申请执行人:谢丽娜,女,1980年8月6日出生,住。被执行人:杨胜明,男,1966年11月18日出生,住。被执行人:谢亚河,男,1987年1月16日出生,住。申请执行人谢丽娜与被执行人杨胜明、谢亚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1022民初35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责令被执行人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申请人谢丽娜借款人民币170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执行查控查明被执行人谢亚河无房产,银行仅有小额存款,工商无登记,公安无数据。杨胜明无房产,银行仅有小额存款,工商无登记,公安有二轮摩托车登记。2017年2月21日,被执行人杨胜明、谢亚河已被网上布控。2017年5月18日,被执行人谢亚河因拒不履行被拘留15日。2017年6月2日,被执行人谢亚河因拒不申报被拘留15日。2017年6月15日,依法将被执行人杨胜明、谢亚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申请执行人谢丽娜确认被执行人杨胜明外出下落不明,被执行人谢亚河仍无履行能力,家中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暂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明湄审 判 员 卢兆军审 判 员 章以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邵谊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