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7民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蔡花群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花群,饶白货,石红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民初字第593号原告:蔡花群,女,生于1960年10月11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汉良,湖北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代领标的款。被告:饶白货,男,生于1954年5月27日,汉族,住。被告:石红刚,男,生于1977年5月26日,汉族,住。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奎,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调查取证,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进行调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卫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晋城,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参加庭审、答辩、辩论、申请重新鉴定、调解、签收法律文书。原告蔡花群诉被告饶百货、被告石红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花群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汉良,被告饶百货、被告石红刚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晋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花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106273.06元,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饶百货受被告石红刚雇请从事货物运输,2016年12月12日8时40分许,被告饶百货驾驶鄂J×××××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黄梅镇迎宾大道行驶至振兴驾校对面借用非机动车道时,同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4211273201601884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饶百货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鄂J×××××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石红刚,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系黄梅镇蔡枫树社区居民,并且事故发生前一直同儿子石建华经营副食店,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被告饶白货、被告石红刚辩称:被告饶百货受被告石红刚雇请驾驶鄂J×××××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货发生本次事故属实,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若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则超出部分,要求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石红刚诉前为原告所垫付的9711元,请求在本案中予以剔除。原告的赔偿诉求过高,法庭依法核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赔偿请求过高,法庭应依法核实,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且原告已年满56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应按照原告实际农村户口计算其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诉讼费我方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法鉴字第113号鉴定意见书结论其他被告均有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饶百货受被告石红刚雇请从事货物运输,2016年12月12日8时40分许,被告饶百货驾驶鄂J×××××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黄梅镇迎宾大道行驶至振兴驾校对面借用非机动车道时,同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蔡花群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4211273201601884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饶百货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蔡花群因本次事故受伤,在黄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治疗费10606.31元。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法鉴字第113号鉴定意见书结论:被鉴定人蔡花群因外伤致左侧尺挠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X(10)级,后期医疗费约需2000元,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60日,鉴定费1900元,鉴定时间2017年3月7日。鄂J×××××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石红刚,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系黄梅镇蔡枫树社区居民,本院调查核实属实。本院认为,被告饶百货驾驶鄂J×××××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同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蔡花群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4211273201601884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饶百货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鄂J×××××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被告饶百货受被告石红刚雇请驾驶鄂J×××××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货发生本次事故,故原告损失经本院核实确认后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依责任界线由原告和被告饶百货比例承担,被告饶百货应承担的部分由作为雇主的被告石红刚赔偿。被告石红刚诉前支付原告9711元,可从其应赔偿款中剔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辩称原告已年满56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是否支持,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属农村户口,但所在村组属黄梅镇城区,故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在交通事故中伤亡应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蔡花群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6年度)》之规定,认定如下:医疗费10606.31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住院29天×50元/天)、营养费2000元(酌定)、护理费5118.58元(60天×31138元/年)、交通费5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54102元(20年×27051元×10%)、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81176.8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及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6年度)》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蔡花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1176.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2720.58元(治疗费项下10000元+护理费5118.5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石红刚赔偿5919.42元[(81176.89元-72720.58元)×70%],因被告石红刚诉前已支付原告9711元,故不再作赔偿,其余损失原告自行负担。上述确定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蔡花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蔡花群负担800元,被告饶百货、被告石红刚共同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汪 余附银行汇款帐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黄梅县分行,户名黄梅县人民法院,帐号42×××66。请注明被保险车牌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