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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91民初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鸿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孙立业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鸿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孙立业,孙程军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91民初989号原告:鸿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张盈盈,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敬忠,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立业,男,197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安达市。被告:孙程军,男,1965年8月4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双���山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主任,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原告鸿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嘉公司)与被告孙立业、孙程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敬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立业、孙程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立业支付拖欠的一台粉碎机(规格型号为FJD65*75/1000)租金132459.37元,违约利息为9900元(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月息按2%计算,既未超过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逾期日利率0.1%,也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2、被告孙立业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3、判令被告孙���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9日,原告根据被告孙立业的选择购买了山东恒美百特新能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规格型号为FJD65*75/1000粉碎机一台,并与被告孙立业签订《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16年2月10日起出租该台粉碎机;如被告孙立业不能按期支付原告租金,则每拖延一日应承担所拖欠金额0.1%的违约利息;如被告孙立业逾期严重,导致合同解除,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同日原告与被告孙程军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人孙程军同意就本案所涉《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被告孙立业对原告所负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孙立业已拖欠租金132459.37元及违约利息9900元,数额较大且沟通无果。要求其偿还欠款,被告孙程军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立业、孙程军均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鸿嘉公司在审理过程中,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鸿嘉公司与孙立业于2016年1月9日签订的《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及合同附件首期款明细及租赁支付表一份,租赁物件接收确认书一份,证明鸿嘉公司出资购买工程机械出租给孙立业使用,孙立业按期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合同中对租金支付、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孙立业实际接收并使用了租赁物。2、鸿嘉公司于2016年1月9日与孙立业、山东恒美百特新能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机械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鸿嘉公司是按照孙立业选择购买选定工程机械出租。3、鸿嘉公司出具的收款凭证1张、还款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孙立业自2016年6月起租开始,仅支付首付74909元,自2016年7月至今未再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累计欠款132459.37元,利息(自2016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以每期租金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9900元。4、《委托代理协议》一份,代理费发票一张,证明鸿嘉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用7000元。第二组证据:鸿嘉公司于2016年1月9日与孙程军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孙程军自愿为孙立业与鸿嘉公司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立业、孙程军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鸿嘉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鸿嘉公司的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月9日,原告鸿嘉公司与被告孙立业签订合同编号为CNJN-RZ/201601004的《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包括附件:《首期款明细及租赁支付表》、《租赁物件接受确认书》),原告鸿嘉公司系出租人,被告孙立业系承租人。合同及其附件约定:租赁物为恒美百特型号为FJD65*75/1000粉碎机一台;首付金比例30%、首付金54600元,日罚息比例0.3%,手续费6370元,保证金12740元,管理费1200元,首期款合计74910元;付款期限为12个月,承租人应支付的租金总额为132458.37元。租赁期间内,承租人按时足额支付约定的租金及其他款项,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支付相应的留购价格后,出租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相关手续。双方对合同的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出了具体规定。该CNJN-RZ/201601004号《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鸿嘉公司与被告孙程军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孙程军��该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即被告孙立业)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连续性、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对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限作出了约定。同日,原告鸿嘉公司与山东恒美百特新能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孙立业签订CNJN-RZ/201601004号《工程机械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原告向山东恒美百特新能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购买型号为FJD65*75/1000粉碎机一台租赁给被告孙立业使用,合同价款18.2万。2016年5月30日,被告孙立业在租赁物件接收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已收到该融资租赁合同中所有租赁物。被告孙立业于2016年5月20日向原告鸿嘉公司支付设备首期款74910元,剩余租金132459.37元及利息9900元(自2016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以每期租金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未向原告支付。本院认为,原告鸿嘉公司与被告孙立业签订的《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原告鸿嘉公司与被告孙程军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鸿嘉公司与被告孙立业、山东恒美百特新能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产品买卖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行使合同权利和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鸿嘉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孙立业提供了租赁设备。被告孙立业在向原告支付首期款74909元后,剩余租金未支付。原告鸿嘉公司根据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主张被告孙立业支付全部到期未付租金132459.37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立业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鸿嘉公司要求被告孙立业支付违约利息9900元的主张,低于双方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的相关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鸿嘉公司要求被告孙立业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7000元,证据充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金额亦未超出相关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鸿嘉公司与被告孙程军所签《保证合同》可知,被告孙程军对被告孙立业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欠原告鸿嘉公司的租金、违约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等,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孙程军对被告孙立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放弃抗辩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立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偿付原告鸿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132459.37元。二、被告孙立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偿付原告鸿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利息9900元。三、被告孙立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偿付原告鸿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实现债权损失7000元.四、被告孙程军对上述被告孙立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7元,由被告孙立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中华审 判 员  王 刚助理审判员  齐 晓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