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民初26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庞东明与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四元桥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东明,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四元桥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26630号原告庞东明,男,1989年9月16日出生,蒙古族,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代理人李晓航,辽宁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四元桥店,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宜居南路2号楼二、三层。负责人劳伦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丽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琨,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庞东明与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四元桥店(以下简称家乐福四元桥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东明的委托代理人李晓航、被告家乐福四元桥店的委托代理人肖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东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家乐福四元桥店退还货款732元并赔偿7320元,赔偿交通费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9日,庞东明在家乐福四元桥店处购买“尚品碧螺春”(以下简称茶叶)3盒,单价为244元,共计732元。后发现该产品生产日期为2015年7月24日,保质期18个月,在销售时是过期食品。故庞东明依据《食品安全法》要求家乐福四元桥店退货并赔偿。被告家乐福四元桥店辩称:1、家乐福四元桥店依法销售,在销售前已经尽到查证义务,涉案产品质量合格;2、购物小票中记载的商品码是全国统一的,不论在何时何地购买产品,同一产品的编码是一样的,所以无法分辨涉案商品出售的具体时间地点,没有办法确认庞东明当庭出示的商品就是小票中记载的商品。3、庞东明并未食用涉案商品,无实际损失后果。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9日,庞东明从家乐福四元桥店处购得茶叶3盒,单价为244元,共计732元。庞东明向本院提交的茶叶显示该产品生产日期为2015年7月24日,保质期18个月。上述事实,有产品、购物小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庞东明从家乐福四元桥店购买茶叶,庞东明与家乐福四元桥店之间成立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关于涉案商品过保质期的问题。法律禁止经营超出保质期的食品,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经营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现庞东明持有的茶叶及相应的销售小票,足以证明其从家乐福四元桥店购买了过期食品的事实,庞东明要求退货并赔偿732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商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本院予以收缴销毁。庞东明就其交通费损失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四元桥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庞东明购物款七百三十二元;二、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四元桥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庞东明七千三百二十元;三、驳回原告庞东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四元桥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阮 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艺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