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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03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陈贵业与覃建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贵业,覃建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潮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03民初538号原告:陈贵业,男,195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阴县。被告:覃建健,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少彬、石翀,广东晨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潮安支公司。住所地:潮安区。负责人:黄顺风。委托代理人:林桂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陈贵业与被告覃建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保险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潮安支公司(以下简称潮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楚平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贵业、被告覃建健、被告深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少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潮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贵业诉称,2016年12月17日19时0分,覃建健驾驶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6国道由揭阳市往汕头市方向行驶,途经揭阳市揭东区开发区龙港路口时,碰撞自西往东方向横过路口、由原告驾驶的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撞后,被送到揭阳揭东集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T12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臀部软组织挫伤;3、腰椎退行性变。出院建议:1、出院带药;2、平时注意腰部保健,避免过度负重,1年内避免重力活;下地行走时需拄拐,避免跌倒;3、定期门诊复查DR,不适随诊。揭阳市公安局揭东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覃建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深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潮安保险公司投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覃建健支付了医疗费,其他应赔偿款项三被告拒不支付。原告的损失包括:院外护理费16163.5元(64654元/年÷12×3)、住院误工费14256.6元(54205元/年÷365×96天)、院外误工费54205元(54205元/年×1年)、营养费1000元和定期门诊复查DR500元。请求判令:1、被告深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86125.1元,被告潮安保险公司和覃建健在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承担80%的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3、诊断证明书复印件、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原件在覃建健处,证明原告的住院事实及过程。4、由老板提供的原告用工记录,证明原告从事建筑工作,工资收入为260元左右每天。5、护理协议,证明原告出院后雇佣周丽英护理,每天150元,包括起居、护理、家务。6、保险单,证明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投保情况。被告覃建健辩称,我已经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住院期间,保险公司垫付了1万元、6185.22元、曲溪医院1956元,其他的医疗费都是我支付,住院期间的住院起居护理都是我垫付,护理是96天。原告的所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承担。我垫付的款项依法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覃建健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深圳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原告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害深表同情与慰问。但我公司只能按我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交强险合同依法依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原告没有起诉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原告该部分损失,不能在本案中审理。3、对原告诉请的院外护理费,医疗机构并未对原告出院后需护理出具意见,原告也未提供出院后支出过护理费的证据,院外护理费应予驳回。4、原告未提供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证据,应驳回原告关于误工费的诉请。原告已是近60周岁的中老年男性,其应提供其因交通事故而产生误工损失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如法院认为依法支持的话,根据原告诉状提供的居住地,其应属农村居民,最多按广东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作为其误工的计算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医疗机构并未对原告出院后需持续误工出具证明,“避免重力活”只是建议避免过度负重,故误工期限最多按其合理的住院时间计算。5、原告就医的医疗机构并未对原告需要营养支持出具意见,营养费应予驳回。6、定期门诊复查DR费属后续治疗费用,应待其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7、我公司不是事故中的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不合法的请求。被告深圳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潮安保险公司辩称,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只在我公司投保50万元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只承担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按保险合同约定应当赔偿部分。被告潮安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覃建健和深圳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6没有异议,从证据1可知,原告是农村户口。证据3诊断证明书关联性有异议,其中医疗机构的医嘱没有载明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治疗及护理的意见,也没有需要增强营养及具体营养费用的意见。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这些记录均是原告自己的记录,无法证实原告的劳动关系实际存在,这些记录相当于原告自己的陈述,其中的“说明”,没有任何证明人的签名,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证据5,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对于护理人甲方的签名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原告所称的护理存在,也是原告自己扩大的损失,因为医疗机构没有给出出院后需要护理的意见,也没有司法鉴定机构评定原告出院后需要护理的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如下:证据1、2、6,覃建健和深圳保险公司没有异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3是医疗机构出具,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4,证人没有出庭作证,用工记录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证据5,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7日19时0分,覃建健驾驶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6国道由揭阳市往汕头市方向行驶,途经揭阳市揭东区开发区龙港路口时,碰撞自西往东方向横过路口、由原告驾驶的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揭东区曲溪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19日转至揭阳揭东集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T12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臀部软组织挫伤;3、腰椎退行性变。2017年3月23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2、平时注意腰部保健,避免过度负重,1年内避免重力活;下地行走时需拄拐,避免跌倒;3、定期门诊复查DR,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由覃建健负责护理,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也由被告方支付。揭阳市公安局揭东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覃建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4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原告属农村居民户口,没有固定收入。另查明,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覃建健,深圳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交强险,潮安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覃建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本案损失应由深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潮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覃建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再由覃建健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和《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予以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均由被告方支付,原告也没有主张,本院不予审查。对于营养费,医疗机构并没有提出建议,原告请求营养费,不符合《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院外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出院后还需要护理,故原告请求院外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从事建筑业,每天工资260元,因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从事建筑业,每天工资260元,故原告请求误工费按照广东省上一年度房屋建筑业的平均工资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原告是农业户口,误工费可按照广东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对于误工时间,根据医疗机构“平时注意腰部保健,避免过度负重,1年内避免重力活;下地行走时需拄拐,避免跌倒”的建议,原告出院后1年,还需避免重力活,下地行走时需拄拐,明显不能工作,原告请求计算至出院后1年,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当事人参加诉讼均有义务交纳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深圳保险公司认为其无须承担诉讼费用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请求的应予支持的损失是误工费39400元(31195元/年÷365×96天+31195元)。该损失属于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损失,没有超过责任限额11万元,深圳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对于原告请求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贵业39400元。二、驳回原告陈贵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6元,由原告陈贵业负担58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39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楚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刘学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深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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