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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3民初1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张士贤与徐华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士贤,徐华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1837号原告:张士贤,女,1966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杰,六安市金安区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尚,六安市金安区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华领,男,1949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张士贤与被告徐华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杨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士贤委托代理人高尚,被告徐华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士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6009.2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3日,被告徐华领驾驶无牌照手扶拖拉机行驶至六安市裕安区固镇镇红绿灯附近,因操作不当,与行人即原告张士贤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并致其十级伤残。被告徐华领辩称:1、其开的是农机,所以是没有保险的,也没有牌照,这种现象是普遍存在的;2、事故现场还在,其是正常行驶,有照片的;3、原告诉请过高,赔偿能力有限;四、其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000元。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徐华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徐华领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确定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被告的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3日,被告徐华领驾驶无牌照手扶拖拉机,在行驶至六安市裕安区固镇镇红绿灯附近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在路上行走的行人原告张士贤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华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士贤无责。原告张士贤送医住院治疗共计20日,共花去医疗费25777.21元,其中被告徐华领垫付医疗费5000元。2017年3月15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士贤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及三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张士贤所受损伤构成“道标”十级伤残;二次手术相关费用累计需要11000元;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另查明,原告张士贤自2003年至今居住在六安市裕安区固镇街道杨圩小区,系六安市裕安区丁集镇鹏宇羽毛工艺制品厂工作人员,从事羽毛分解,自2016年8月23日至2017年2月21日因受伤未到厂上班。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原告张士贤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故其要求被告徐华领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救护车费用、鉴定费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张士贤的损失,具体赔偿项目以及计算方式如下:医疗费2577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10260元(90天×114元/天);误工费16920元(180天×94元/天);鉴定费2450元;二次手术相关费用11000元;伤残补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救护车费用300元;共计123879.21元。上述费用,比除被告徐华领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尚余118879.21元。本案事故致原告张士贤构成“道标”十级伤残且被告徐华领负事故全部责任,其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华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士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伤残补偿金、救护车费用及二次手术相关费用,合计118879.21元;三、被告徐华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士贤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士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被告徐华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曹文斌书 记 员  张 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