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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21执53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冯本阔与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本阔,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621执53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冯本阔,男,196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法定代表人:张国印,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冯本阔与被执行人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有收入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留被执行人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入510000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周开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6.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