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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民终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赵月英、张立等与张金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月英,张立,宋会荣,张金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民终5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月英,女,195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立,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会荣,女,197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以上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彬,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龙,男,197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宁夏颢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月英、张立、宋会荣因与被上诉人张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6)宁0122民初2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月英、张立、宋会荣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贺兰县人民法院(2016)宁0122民初2162号民事判决书;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律程序;2.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张学兴已将张金龙的货款全部清偿,一审法院对张金龙主张的196695元债务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即使张学兴欠付被上诉人饲料款,相应的逾期利息也应当以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为准。被上诉人张金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金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下欠饲料款196695元;2.判令三被告按约定支付逾期给付利息61858.47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金龙是宁夏大北农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专营经销商,被告赵月英及其丈夫张学兴是渔业养殖户。2013年5月1日,张学兴开始从原告张金龙处赊购饲料,原告与张学兴及三被告签订担保责任书,约定并由三被告为张学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做担保。2015年1月8日,原告张金龙与张学兴对2014年所欠饲料款进行结算,并由张学兴向原告张金龙出具197755元的欠条一张。2015年4月20日,原告张金龙从宁夏大北农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每吨4000元的价格购买6吨621草鱼料,并以每吨4100元的价格赊销给张学兴,并由张学兴委托赵明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仅载明吨数及袋数,事后由原告张金龙自行在欠条右上角计算出货款为24600元。2015年5月5日,原告张金龙从宁夏大北农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每吨4000元的价格购买10吨621草鱼料,并以每吨4100元的价格赊销给张学兴,并由张学兴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仅载明吨数及袋数,事后由原告张金龙自行在欠条右上角计算出货款为41000元。2015年5月19日,原告张金龙从宁夏大北农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每吨4000元的价格购买4吨621草鱼料,并以每吨4100元的价格赊销给张学兴,并由张学兴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仅载明吨数及袋数,事后由原告张金龙自行在欠条右上角计算出货款为16400元。2015年6月30日,原告张金龙从宁夏大北农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每吨5800元的价格购买3吨611鱼种料,并以每吨6500元的价格赊销给张学兴;以每吨4950元的价格购买7吨931鲤鱼成鱼料,并以每吨5100元的价格赊销给张学兴,并由张学兴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仅载明吨数及袋数,事后由原告张金龙自行在欠条右上角计算出货款为55200元。2015年7月17日,原告张金龙从宁夏大北农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每吨4000元的价格购买5吨621草鱼料,并以每吨4100元的价格赊销给张学兴,并由张学兴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仅载明吨数及袋数,事后由原告张金龙自行在欠条右上角计算出货款为20500元。2015年8月14日,张学兴向原告张金龙购买鱼药,并向原告张金龙出具21240元欠条一张。2015年6月30日,张学兴向原告张金龙支付货款10万元。2015年8月5日,张学兴向原告张金龙支付货款5万元。2015年8月10日,张学兴向原告张金龙支付货款3万元。综上,张学兴共计欠原告张金龙饲料款及鱼药款共计376695元,张学兴已向原告张金龙支付货款18万元,尚欠原告张金龙货款196695元。2016年3月12日,张学兴因病去世。事后,原告张金龙向三被告追要货款,三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张金龙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张金龙与张学兴在所有欠条上注明:”如未约定还款日期,发生纠纷时,承担利息时间为欠款日期起,利息约定同上(每日承担欠款利息为同期农村信用社贷款利息的四倍)”。一审法院认为,张学兴向原告张金龙赊购鱼饲料及鱼药,并向原告张金龙出具欠条,原告张金龙与张学兴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三被告为张学兴的买卖行为承担担保付款责任,并给原告张金龙出具连带担保责任书一份,虽然担保责任书并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期限,但是张学兴向原告张金龙赊购鱼饲料及鱼药是处于一种持续性的状态,现张学兴已经去世,三被告作为担保人,理应承担付款责任,故原告张金龙将赵月英、宋会荣、张立列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以放弃对张学兴遗产的继承及担保期限已过为理由不愿意承担债务的辩解不能成立。欠条上的欠款金额虽然为原告自行计算并书写,但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以及市场交易价格以赚取利润的交易习惯,原告计算的欠款金额符合市场原则及法律规定,三被告以此为由拒付货款的辩解不能成立。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原告提供的欠款凭证为证,三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货款19669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欠款利息的问题,虽然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了利息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但按照原告主张的每月按照6.16‰的四倍计算利息,明显过高,酌情按照年利息24%分段计算原告的利息损失如下:1、2015年1月8日的欠条,计算利息为6392元;2、2015年4月20日的欠条,计算利息为6888元;3、2015年5月5日的欠条,计算利息为10660元;4、2015年5月19日的欠条,计算利息为4264元;5、2015年6月30日的欠条,计算利息为13248元;6、2015年7月17日的欠条,计算利息为4510元;7、2015年8月14日的欠条,计算利息为4248元。经计算,三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共计4021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1858.47元的诉讼请求,仅支持4021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月英、张立、宋会荣支付原告张金龙货款19669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赵月英、张立、宋会荣支付原告张金龙逾期付款利息4021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8元,减半收取2589元,由原告张金龙负担217元,由被告赵月英、张立、宋会荣负担2372元。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方某某出庭,欲证实2014年方某某通过张金龙介绍拉张学兴家的鱼,拉鱼部分款项支付给张金龙,还有一部分支付给张学兴。经质证,被上诉人对方某某的证言不予认可,辩称被上诉人与方某某存在经济往来,2014年二人对过账,二人纠纷已经贺兰县人民法院调解结案。经审查,证人方某某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具有客观性且方某某与张金龙确实存在经济往来,故对方某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学兴是否欠付被上诉人张金龙货款。被上诉人张金龙提供的欠条、销货清单可以证实张学兴欠付张金龙货款376695元,被上诉人自述张学兴已经偿还18万元,上诉人提供的张学兴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亦证实张学兴在2015年向被上诉人转款18万元,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196695元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称张学兴已将欠付张金龙的货款还清,但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其上述主张,故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与张学兴在欠条中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标准,一审法院认为约定明显过高已经调整,故上诉人提出的利息计算应当以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为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78元,由上诉人赵月英、张立、宋会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鹏审 判 员  张 婧代理审判员  梅佩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曾 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