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2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2599汇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钱斌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汇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钱斌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2599号原告:汇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兆丰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3364192439。法定代表人:马忠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奚婷,女,系该公司法务。被告:钱斌,男,1978年7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原告汇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昆公司”)与被告钱斌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学谦独任审理。后因被告钱斌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昆公司委托代理人奚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斌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钱斌支付原告第6期租金3868元及迟延支付滞纳金(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比例,自上述1笔租金分别逾期之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提前清偿全部未到期租金119908元;3.支付车辆残值1元,以上合计123777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4日,汇昆公司与被告钱斌签订“合同编号B010051605025”的《融资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以融资租赁交易方式,将融资租赁合同第一条中记载的自有车辆转让给汇昆公司,并由汇昆公司将该车辆出租给被告使用。汇昆公司受让车辆的价格为110000元。汇昆公司与被告还约定,车辆租赁期限为3年,租金分36期支付,每期租金3868元,每期金额以双方确认的《还款计划书》为准。为确保履行《融资租赁合同》义务以及考虑融资租赁车辆登记在承租人即本案被告名下的情况,汇昆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同意被告将该车辆抵押给汇昆公司,并办理抵押登记事项,约定为其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汇昆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向被告指定账户共计支付110000元,取得相关车辆的所有权。被告亦向汇昆公司第1-5期租金共计19340元。但被告自2016年11月15日之后的1期租金即第6期并未到期依约支付。汇昆公司于2016年11月18日向被告发出催告函,指出: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总额为3868元,已构成违约;要求被告在2016年11月22日前支付全部逾期租金,并按日千分之二的比例承担逾期滞纳金。催告函发出后,被告仍未能全部支付到期租金及逾期滞纳金,已构成违约,损害了汇昆公司的合法权益。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第1项、第3项约定,在承租人逾期未付租金,构成违约的情形下,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偿付全部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经汇昆公司催告,被告仍未支付逾期租金,已构成严重违约,汇昆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包括被告向汇昆公司支付第6期,共计3868元及延迟支付滞纳金(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比例,自上述1笔租金分别逾期之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提前清偿全部未到期租金119908元;支付车辆残值1元。以上合计123777元。另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十条第1款和第十一条的约定,被告应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钱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汇昆公司与被告钱斌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B010051605025”)一份,约定以售后回租的方式即由原告向被告钱斌购买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E×××××的一汽奥迪牌小型轿车一辆,再由原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将该车辆出租给被告使用。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该车辆的价格为110000元,并由原告将该款汇至被告钱斌指定的案外人张建东的银行账户。同时约定:原告一旦将约定的购车价款给付至钱斌指定账户,钱斌即应将租赁物转账并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给原告以代替实际交付,同时视为原告已将租赁物交付并出租给钱斌使用,租赁物的所有权即归原告所有,钱斌仅享有使用权,不享有处分权及其他权利。车辆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9年5月25日止,租金分36期支付,每一个月为一期,每期租金为3868元,租金给付日为自起租的次月起的每月15日。租赁期满,钱斌结清所有应付款项并向原告给付租赁物残值1元,车辆归钱斌所有。双方还约定:租赁物所有权登记为钱斌,但须抵押给原告作为担保,双方应另签订“车辆抵押合同”。违约责任约定为:钱斌逾期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照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滞纳金。在钱斌发生一期以上延迟支付租金时,原告有权要求一次性支付全部价款或者不经催告径行解除合同,原告有权不经通知即取回租赁物,钱斌及其连带保证人应承担原告取回租赁物的一切费用,且原告或其委托机构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钱斌及其连带保证人应立即偿还剩余租期的全部租金和其他所有应付款项。合同落款处钱斌在承租方处签字。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钱斌还签订有《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钱斌将涉案车辆抵押给原告。抵押权金额为110000元本息及确保原告权益的相关费用。抵押物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被告钱斌应支付的所有权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手续费、保险费用、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等合同项下发生的一切款项和钱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物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钱斌所有其他应付之合理款项。抵押期限自2016年5月26日至2019年5月25日钱斌履行本合同完毕。2016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案外人张建东的账户转账支付110000元。2016年5月26日,涉案车辆上办理了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的抵押权登记。再查明:原告称被告钱斌自2016年11月15日之后的1期租金即第6期租金到期仍未依约支付,至今未能支付任何一期租金。2016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钱斌发出催告函,告知逾期支付租金本息为3868元,要求其于2016年11月21日前补齐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若逾期仍未履行,将根据合同约定要求一次性支付全部价款并解除合同。嗣后,被告钱斌仍未支付到期租金及滞纳金。原告称涉案车辆自合同签订后一直由被告钱斌使用,现在已无法找到。现因原告称被告钱斌自2016年11月15日之后的1期租金即第6期租金到期仍未依约支付,要求被告钱斌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抵押合同》、还款计划书、银行转账凭证、催告函、邮寄凭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汇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钱斌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钱斌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现其拖欠多起租金未付,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钱斌支付已到期的第6期租金3868元、车辆残值1元并提前清偿全部未到期租金119908元,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前述款项共计123777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比例支付已到期的第6期租金3868元的迟延支付滞纳金,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除了有上述款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之外还有其他实际损失,每日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支付标准明显超出前述利率标准的30%,应认定为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将被告钱斌应承担的滞纳金调整为:以3868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6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另外,因被告钱斌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E×××××的一汽奥迪牌小型轿车抵押给原告作为被告结欠原告款项的担保,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现被告钱斌未履行到期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被告钱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斌支付原告汇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到期租金3868元、车辆残值1元并提前清偿全部未到期租金119908元,三项共计123777元,以及到期租金的滞纳金(计算方式:以3868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二、原告汇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钱斌所有的已抵押给原告的车牌号为苏E×××××的一汽奥迪牌小型轿车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6元、公告费690元,两项共计3466元,由原告汇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担50元,由被告钱斌承担234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承担部分由其在履行判决付款义务时一并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孙学谦人民陪审员 王思思人民陪审员 陆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XX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