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民辖终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与福建水木清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福建水木清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福建中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民辖终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空港经济区。法定代表人:吴建顺,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水木清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冬,该公司总经理。原审第三人:福建中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城县。法定代表人:周兴猷,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大桥集团)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水木清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木清华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福建中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8民初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中铁大桥集团上诉称:其与原审第三人从未签订过《工程项目施工合作协议》以及《协议书》,对上述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存在争议,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也没有形成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原审第三人将不存在的对上诉人的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是没有事实和法律所支持的。本案不能以合同之诉为由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水木清华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原告水木清华公司起诉的诉讼请求、所述的事实理由,其系依据与中发公司的《债权转让合同》、以债权受让人身份主张中发公司与中铁大桥集团之间《工程项目施工合作协议》及《协议书》项下的工程款提起本案诉讼。讼争的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现中铁大桥集团)与中发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合作协议》及《协议书》约定了福建龙岩市上杭蛟洋至城关高速公路土建工程A3合同段工程施工事宜,故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发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本案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讼争的工程位于龙岩市辖区,结合本案的诉讼标的金额,本案应由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转让的债权不真实等上诉理由,均属案件实体审理中查明认定事实的范畴,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的范围,亦不影响案件管辖权的确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椰枫代理审判员 谢德森代理审判员 陈顺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翁云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