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2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冯贵友、庾洪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贵友,庾洪福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25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贵友,男,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庾洪福,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韵,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贵友因与被上诉人庚洪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贵友上诉请求:1.改判冯贵友向庚洪福支付工程款41916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庚洪福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涉案工程结束后,庚洪福一直未提供工程施工的完整资料,也未就发包方提出的质量问题与冯贵友沟通,故双方未进行结算。庚洪福仅提供了工程量清单,即使按该清单计算,工程完成量为1米桩方量为2119立方米,1.2、1.4、1.6米桩方量4531立方米,总价款为1904380元,冯贵友已付170万元,尚余204380元。一审认定工程总价为1919380元属认定错误。(二)双方在涉案合同中约定庚洪福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质量和事故如属庚洪福责任的,一切经济损失由其负责。工程完成后,因涉案工程质量不过关产生了一系列费用,包括15#桩和18#桩处理费15680元,因桩偏差垂直度的位置偏位的重新抽查检测费用85856元,重新检测桩人工费5万元及18#、202#、203#问题桩补救处理费11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62464元。上述质量项目及费用是相关质检部门确认的,由庚洪福、发包人、工程监理、管理人员现场确认,并签署备忘录。签订备忘录后,庚洪福曾口头承诺等冯贵友与发包方结算后由庚洪福承担因工程质量问题支出的费用。其后,冯贵友与发包人李观轩进行了结算,亦由冯贵友实际支付了前述费用162464元。该费用应由直接施工方庚洪福承担,故冯贵友只欠庚洪福工程款41916元(204380-162464)。庚洪福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庚洪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冯贵友向庚洪福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19380元及其利息25233.58元(以21938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现暂计至2015年8月31日为25233.58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冯贵友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日,庚洪福与冯贵友签订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庚洪福承包位于佛山市三水区文锋西路的“三水×期”桩基础工程。合同签订后,庚洪福依约完成了涉案工程。冯贵友于2013年11月13日在《德保豪庭一期桩工程量表》上确认,1米桩方量2119立方米,1.2、1.4、1.6米桩方量4531立方米。另加废桩1米桩(23立方米)和1.2米桩(50立方米)各一条,如按1米桩单价300元和1.2米桩单价280元来计算,废桩造价达20900元,鉴于庚洪福只要求冯贵友支付15000元,故涉案工程总工程价款应为1919380元,冯贵友已支付170万元,尚余219380元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庚洪福在与冯贵友签订合同后,已依约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双方已核算了工程量及总造价。冯贵友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尚余219380元未付,故庚洪福要求冯贵友支付该笔工程余款,并从确认工程量的第二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冯贵友关于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的抗辩,由于未能提供有力证据佐证,也缺乏鉴定等具有公信力的第三方文件支持,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冯贵友可在收集到足够证据后再另行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冯贵友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庚洪福支付工程欠款219380元,并自2013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欠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485元,由冯贵友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二审庭审中,庚洪福陈述由于混凝土存在问题导致庚洪福需要重新打桩,所以冯贵友同意赔付15000元给庚洪福。冯贵友确认庚洪福前述陈述的事实。本院认为,庚洪福无相关建设施工资质,其与冯贵友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涉案工程完工后已交付并投入使用,冯贵友在确认工程量过程中也未对质量问题提出过异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庚洪福可请求参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工程款。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诉辩,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程总价应为多少;2.冯贵友应向庚洪福支付的工程款是多少。关于涉案工程总价应为多少的问题。在涉案工程完工后,双方签订了工程量确认表,确认涉案工程量为1米桩方量为2119立方米,1.2、1.4、1.6米桩方量4531立方米,按涉案合同的单价计算,前述工程的工程量为1919380元。双方在工程量确认表中还注明存在废桩1米桩和1.2米桩各一条,方量共计73立方米。双方在二审中均确认冯贵友同意就重新打桩所产生的费用向庚洪福补偿15000元,故涉案工程总价为1919380元(2119×300+4531×280+15000)。关于冯贵友应向庚洪福支付的工程款是多少的问题。冯贵友主张涉案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但冯贵友提交的证据是其单方出具的或与案外人制作的材料,未经相关检测机构或庚洪福的确认,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此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因冯贵友已支付170万元,故冯贵友应向庚洪福支付工程款219380元(1919380-1700000)。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冯贵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50元,由冯贵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红审 判 员 郑正坚代理审判员 吴媛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启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