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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05民初1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劳永发与石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永发,石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5民初1180号原告:劳永发,男,汉族,1993年6月28日生,住广西灵山县,委托代理人:宋晓明、邓昊宇,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海,男,汉族,1994年2月10日生,住广西岑溪市,原告劳永发诉被告石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永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6年1月至7月期间,被告以经营淘宝网店和烧烤店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支付宝等方式向被告出借款项总计201950元。2016年6月12日,原、被告就其中49600元借款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9600元,借期2个月,自2016年6月12日至2016年8月11日,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逾期还款利息为每日5%,借款责任范围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管辖法院为七星区人民法院。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款,但被告拒绝偿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石海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1950元、利息(利息以49600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12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最后履行期限止,现计算至起诉日为8928元)、律师费2480元,合计21335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01950元,被告负有按时还款的义务,但被告石海在约定期限内未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石海返还借款本金2019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对其中的49600元约定了按每日5%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该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原告诉请按每月2%即年利率24%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追讨欠款支付律师费2480元,根据原、被告的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海返还原告劳永发借款本金20195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49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偿清之日止);二、被告石海支付原告劳永发律师费2480元。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50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50元(应退还原告2250元),由被告石海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旻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