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8执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洪雨与于洪山、王海申、许占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洪雨,于洪山,王海申,许占岭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428执163号申请执行人:李洪雨,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满族,个体,住喀喇沁旗美林镇。被执行人:于洪山,男,198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喀喇沁旗王爷府镇。被执行人:王海申,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喀喇沁旗美林镇。被执行人:许占岭,男,196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喀喇沁旗小牛群镇。本院在执行李洪雨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于洪山、王海申、许占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209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财产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采取拘留措施时未找到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杰审判员 祁建国审判员 鲍文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