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81民初2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盛超诉被告梁秋月、陈希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盛超,梁秋月,陈希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民初2100号原告:张盛超,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被告:梁秋月,女,198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被告:陈希田,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原告张盛超诉被告梁秋月、陈希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秋月、陈希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盛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盛超主张的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5日,被告梁秋月、陈希田从原告张盛超处借款4万元,并承诺2015年4月25日还清,月息2分,由借条为凭。到期被告并没有偿还。原告多次与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还。被告梁秋月、陈希田未答辩。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5日,被告梁秋月、陈希田向原告张盛超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2015年5月25日结算本息。被告梁秋月、陈希田至今未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在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权利时,被告应积极偿还借款,被告拖延不还是错误的,故对原告起诉被告梁秋月、陈希田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秋月、陈希田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盛超4万元,并从2014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梁秋月、陈希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雍 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运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