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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终1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郝天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天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吴焕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11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天武,男,198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秀,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路红旗区公务员小区北区。负责人:林永兴,系单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胜,系单位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焕杰,男,198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诉人郝天武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被上诉人吴焕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1民初1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郝天武的诉讼代理人孙佳秀、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斌胜、被上诉人吴焕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天武上诉请求:改判郝天武的残疾赔偿金增加61836.6元;上诉费由吴焕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郝天武在一审中提交了郝天武的工资表三份、纳税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一份,单位出具的住宿证明一份,单位的营业执照一份。这些证据均能证实郝天武系五得利集团新乡面粉有限公司的正式员工,因郝天武尚未结婚,单身一人,在公司工作期间一直住宿于单位宿舍。五得利公司的营业执照上也显示公司住所地是新乡××干道南段东侧。这些证据确切证明了郝天武的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位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认定,但一审法院无视这些证据,仅仅按照郝天武的户口本和身份证武断地认定郝天武系农村居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明确指出当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有关损失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城镇计算。一审法院没有适用上述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以城镇标准计算郝天武的残疾赔偿金。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按农村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郝天武的上诉请求。吴焕杰辩称:同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意见。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免除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多承担的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97559元;上诉费由吴焕杰、郝天武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计算误工天数和标准依据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04颁布的人身损害三期评定规范中评定,结合郝天武伤情及手术治疗股骨颈骨折最长误工期限为365天。根据郝天武提供的劳动合同显示,合同终止日为2015年9月16日,原审法院在合同终止后依然按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明显与事实相悖;二、原审法院判决后续治疗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后续治疗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仅凭鉴定报告,判定10万后续治疗费,明显不公;三、结合郝天武伤情,第一次住院治疗后郝天武产生了各种因手术发生的如右股骨头坏死,术后骨头不愈合等不良反应,进而产生了后续的大量治疗费用,不排除郝天武第一次手术存在医疗事故的可能性,故申请对郝天武本次治疗所花费用因果关系鉴定;四、针对免责条款,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尽到明确告知及提示投保人注意的义务,且投保人已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签字确认,并缴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理应生效。根据保险条款,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等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五、交通住宿费要求过高,郝天武提供的票据中未明确交通费所花费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郝天武辩称:一、原审法院对郝天武误工天数的计算和适用标准正确,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结合本案病历,郝天武最后一次出院是2016年7月6日,出院后还需要功能锻炼。郝天武在2016年8月份向法院起诉,在法院委托下做的伤残及护理等司法鉴定,并没有人为造成误工期限延长。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所提出的根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郝天武治疗股骨颈骨折最长误工期限为365天,属于断章取义、机械照搬,因为在上述评定规范附录A判定基准的补充A.2规定:本标准中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为各类损伤/事故的一般性期限,在具体案件的评定中,应遵循个性化为主、循证化为辅的原则,考虑不同个体的自身情况、损伤情况、临床情况、恢复等因素具体分析,综合评定,不可机械照搬。A.5对于一些损伤后恢复期较长,但已进入调解程序或诉讼程序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的上限可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由此可得原审法院对郝天武的误工期限的计算是正确的。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称原审法院在劳动合同终止后依然按照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与事实相悖,这种说法没有法律依据。郝天武的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有固定期限的合同,一般是2年、3年和5年,合同到期后重新续签。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正常情况下郝天武合同到期后公司就会解除劳动关系,且郝天武提供工资表及劳动合同等证据是为了证明事故前有固定收入及收入的多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把受害人还原到受伤前实际收入的减少,而这种实际收入的减少,即是受害人的误工费;二、原审法院判决后续治疗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后续治疗费是指伤残评定后必然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和适当的整容费及其他后续治疗费。据权威资料显示人工髋关节的使用寿命一般为10-15年,而郝天武29岁,其右髋关节置换术后日后至少尚需行两次右髋关节置换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2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19条第2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三、郝天武要求赔偿的交通费并不过分。郝天武受伤后,先后在新乡、郑州多家医院治疗,并且因病情严重,在新乡市第三附属医院、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时间长达279天)均需要两人护理。并且郝天武总共住院时间达367天,考虑到这种种因素,原审法院酌定5000元的交通费合情合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郝天武的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维持,驳回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上诉。吴焕杰辩称:由法院依法审理。郝天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赔偿各项损失变更为403047.9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1日20时50分许,杨得青驾驶豫G×××××号吉瑞联合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乡服务区南57米处时,提前驶入公路左侧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超速行驶的郝天武驾驶的鲁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郝天武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人员受伤交通事故。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16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得青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郝天武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G×××××号吉瑞联合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为新乡市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吴焕杰,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郝天武受伤后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42天,诊断为颅内损伤、颅底骨折、气胸、股骨干骨折、股骨颈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擦伤、右腕部皮肤裂伤、右环指、小指肌腱裂伤,花费医疗费121994.11元,住院期间陪护二人。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6月27日郝天武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7天,诊断为右下肢外伤术后,花费医疗费19168.97元,住院期间陪护二人。2015年7月4日、2015年7月27日、2015年9月9日,郝天武先后在新乡市中心医院复查三次,花费检查费851元。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21日郝天武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右股骨骨折术后,花费医疗费1937.15元。出院医嘱抗感染治疗,郝天武遵医嘱院外购药677.50元。2015年11月3日至11月17日郝天武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右股骨骨折术后骨不连、右侧股骨头坏死,花费医疗费16152.22元。郝天武驾驶的鲁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于2014年10月22日经新乡县价格事务所估价测算,确认该车估损总价值63431元,评估费2300元,机动车性能检测费200元。事故发生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垫付郝天武医疗费10000元。吴焕杰垫付各项费用23000元。上述费用新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判决,认定:郝天武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0780.95元(121994.11元+19168.97元+851元+1937.15元+677.50元+1615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2+37+5+14)天×15元=447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年×(242+37)天×2人+28472元/年÷365天/年×(5+14)天×1人=45009.16元;车损63431元;评估费2300元,机动车性能检测费200元。合计276191.11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部分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5009.16元,车损2000元,合计57009.16元。扣除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下余为47009.16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部分为(医疗费16078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70元+车损63431元-10000元-2000元)×70%=151677.37元。吴焕杰应承担部分为(评估费2300元+机动车性能检测费200元)×70%=1750元。对吴焕杰垫付的23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1750元,下余21250元不再退还,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部分中扣除,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返还给吴焕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实际应赔偿郝天武数额为:47009.16元-21250元=25759.16元。2015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4日郝天武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右股骨骨不连内固定术后,花费医疗费4949.99元。2016年4月18日至2016年5月9日郝天武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右股骨骨不连内固定术后,右股骨头坏死,花费医疗费76599.49元。2016年5月23日至2016年7月6日郝天武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诊断为右髋关节置换术后,花费医疗费47709.77元。在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三次,花费医疗费553.16元。在新乡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7.20元。在河南省康丰医药零售有限公司外购疮疡零散,花费104元。在新乡市佐今明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外购强骨胶囊,花费296元。郝天武受伤前系五得利集团新乡面粉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6月、7月、8月工资分别为4492.24元、4617.97元、5006.29元。购买坐便1个75元,便壶1个15元,轮椅1个600元。2016年11月28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郝天武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出院后护理期限拟定为120日,护理人数为1人,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0元。鉴定费2500元。一审法院认为,杨得青驾驶豫G×××××号吉瑞联合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郝天武驾驶的鲁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郝天武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杨得青应当赔偿郝天武因此遭受的有关损失的70%,杨得青系吴焕杰雇佣的司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其雇主吴焕杰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豫G×××××号吉瑞联合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对郝天武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吴焕杰承担赔偿责任。郝天武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0909.61元(4949.99元+76599.49元+47709.77元+553.16元+7.20元+104元+296元+75元+15元+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1+44)天×15元=1020元;营养费(242+37+5+14+3+21+44)×15元=549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823.5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0864÷365天×68天=5750元;出院后护理费:30864÷365×120天×50%=5073.53元);误工费:(4492.24+4617+5006.29)/3÷30天×796天=124844.01元;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0853元/年×20×30%=65118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情及过错程度酌定为1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元,合计457705.15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部分为:精神抚慰金12000元,残疾赔偿金52990.84元,合计64990.84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部分为(457705.15元-64990.84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70%=273150.02元。吴焕杰应承担部分为评估费2500元×70%=175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郝天武各项损失64990.84元;二、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郝天武各项损失273150.02元;三、限吴焕杰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郝天武各项损失1750元;四、驳回郝天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6元,由吴焕杰负担6200元,郝天武负担1146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郝天武提交郝天武工资卡邮政卡2011年9月16日至2014年12月21日的银行流水明细,证明1、郝天武与单位签订的是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郝天武受伤前具有固定的收入来源。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郝天武的工资发放不稳定,有的一个月一打,有的三个月一打,且显示工资最后一次发放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12月21日止无工资发放,不能证明郝天武出事时还有工资收入。本院认为,郝天武提交的银行流水能够证明其收入情况,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审理中,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撤回第四项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郝天武残疾赔偿金标准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本案中,郝天武提交了其与五得利集团新乡面粉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的证明,工资表,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银行流水等材料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郝天武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郝天武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郝天武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5576元/年×20×30%=153456元;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郝天武的误工费时间及标准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依据上述规定,郝天武需要提交误工期间的工资表予以确定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但是郝天武未提交该证据,故本院按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的标准计算。又因郝天武的治疗行为是持续的,一审法院将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并无不当,故郝天武的误工费为55776.70元(25576元/年÷365天×796天=55776.70元),一审法院认定数额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郝天武的交通费、住宿费是否过高的问题。本案中,郝天武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先后在新乡和郑州多家医院住院治疗366天之久,产生大量的交通费和住宿费,一审法院根据郝天武住院、转院及陪护人员等情况支持其5000元并不过高,一审法院认定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郝天武后续治疗费应否支持及一审法院医疗费认定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的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郝天武的后续治疗费用经过专业的司法鉴定机构予以鉴定,鉴定结论明确其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0元,一审法院据此支持郝天武的后续治疗费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郝天武的医疗费数额,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的,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而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在一审提出因果关系鉴定,在二审提出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准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郝天武的损失为:医疗费13090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5490元,护理费10823.53元;误工费:55776.70元;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53456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元,合计476975.84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部分为:精神抚慰金12000元,残疾赔偿金52990.84元,合计64990.84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部分为(476975.84元-64990.84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70%=286639.5元。吴焕杰应承担部分为评估费2500元×70%=1750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撤回第四项上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判决不当之处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1民初134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二、变更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1民初13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郝天武各项损失28663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584.97元,由郝天武负担1052.37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2532.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泽华审判员  刘艳利审判员  高凤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