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王启霞与范传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启霞,范传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295号原告王启霞,女,1977年4月29日生,汉族,安徽省含山县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含山县,现住常州市天宁区。委托代理人俞杰,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传彬,男,1991年11月2日生,汉族,河南省固始县人,现住常州市天宁区。原告王启霞诉被告范传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启霞的委托代理人俞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传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启霞诉称:2016年5月10日,被告范传彬驾驶苏D×××××号车行驶至本市红梅路元丰巷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范传彬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14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2484.37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34.7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52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范传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0日,被告范传彬驾驶注册登记在其名下的苏D×××××号车行驶至本市红梅路元丰巷路口时,与原告王启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范传彬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启霞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常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4天,并经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分析鉴定,确认其伤情为:右侧第5、6、7、8肋骨骨折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现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列请求。另查明,苏D×××××号车在事故发生时并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卡、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工作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造成了损害,有权要求加害人赔偿。被告范传彬作为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进行赔偿,对于超出部分的损失按照责任比例40%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42.8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参照鉴定分析意见,确认原告的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720元、1800元、74346元、11234.70元;原告未提供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按每月1770元的标准计算3个月,确认误工费为531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可300元;原告所支出的鉴定费系确定保险标的损害程度所发生的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院对其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14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5310元、残疾赔偿金85580.7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234.7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98073.50元,由被告范传彬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范传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王启霞赔偿9807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王启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7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600元,由王启霞负担案件受理费100元,范传彬负担案件受理费867元及公告费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马亦佳代理审判员 王 伟代理审判员 赵超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阮雯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