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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刑终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某标、张某保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标,张某保,张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3刑终291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标,男,1966年6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灵璧县。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保,男,1985年10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灵璧县。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波,男,1987年3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灵璧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9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6日到灵璧县公安局韦集派出所投案,当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辩护人马秀森,安徽陆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审理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波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标、张某保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7)皖1323刑初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标、张某保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宿州市人民检察院经阅卷后,向本院提交书面检察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波和张某保、张某标系同庄村民。2015年2月18日16时许,张某标大儿子张某1在村民张某3家门口见到抱着孙女的被告人张波父亲张某2,张某1���张某标对张某2说,张某2孙女起的名字张杨和张某1的乳名“阳阳”重字了,让张某2给孙女改名字,张某2不愿意,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厮打。张某1弟弟张某保等人来到现场后殴打张某2,被告人张波见状从张某3家拿菜刀过来,持刀将张某保的腰部、张某标的前额顶部砍伤。当日17时许,张某标向灵璧县公安局报警,即案发。经灵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保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张某标的损伤程度达轻微伤。2016年11月26日,被告人张波到灵璧县公安局韦集派出所投案。另查明,被害人张某保、张某标系农村居民。二人受伤后,其中,张某保在固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支付医疗费9143.36元。在灵璧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672元。张某标在固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支付医疗费9136.70元。在灵璧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0��。原判依据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波持刀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波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二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被告人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张波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保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三千四百四十六元��四分;三、被告人张波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标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一千二百二十元五角八分;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保、张某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张波上诉提出,对方到其家门口打他,其属于正当防卫。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波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本案受害人在案发起因上有重大过错,张波的行为符合防卫过当,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张某保、张某标上诉称,一审判决赔偿张某保误工费计算标准错误,张某保月收入达五万元,请求依法改判。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16时许,上诉人张波父亲张某2因小孩起名的问题与张某标及其大儿子张某1发生争执厮打,张某1弟弟张某保来到现场后殴打张某2,上诉人张波遂持菜刀将张某保的后腰部、张某标的前额顶部砍伤。经鉴定,张某保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张某标的损伤程度达轻微伤。2016年11月26日,上诉人张波到灵璧县公安局韦集派出所投案。张某保、张某标二人受伤后,张某保在固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9143.36元,在灵璧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672元。张某标在固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9136.70元,在灵璧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一)《人口信息》、《居民身份证》证明,上诉人张波、张某保、张某标的年龄等身份情况。(二)《到案经过》证明,上诉人张波的到案情况。(三)《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固镇县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安徽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证明,被害人张某保、张某标伤情部位、住院及检查治疗情况、医药费支出情况。二、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载明,案发现场具体方位,经上诉人张波当庭辨认无异议。三、鉴定意见,灵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损伤程度鉴定书》二份,载明张某保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张某标损伤程度达轻微伤。四、被害人陈述(一)张某保陈述,2015年2月18日下午4时许,他听到他父亲、他哥和人吵架,他过去看到他父亲、他哥和张某2、张波、张某3等人相互推搡,他去劝架,张某2以为他是去打架的,用拳头打他,张波从张��3家拿菜刀过来,把他后背砍伤。(二)张某标陈述,当天下午,他听到西边有人争吵,看到他大儿子张某1与庄邻张某2争吵,说重名子的事,张某1与张某2推搡起来。张某2儿子张波打他大儿子,他大儿子和张波打了起来,后张波拿菜刀过来连砍他小儿子几下,也砍了他一刀。五、证人证言(一)张某1证言证明,当天下午,他看到张某2在张某3家门口,因为张某2孙女的名字重了他的乳名,他喊张某2过来,让改小孩的名字,张某2没有说话,张波说就不改,他和张波吵打起来,他弟弟张某保和张某2推扯倒地,张波从张某3家拿菜刀将张某保后背砍伤,他父亲也被张波砍伤。(二)张某2证言证明,张某1说他孙女的名字重张某1一个字,要改掉,他说小孩户口上过了,没法改,张某1说不改不行,拽他衣领就打。张某1父亲张某标带张某4、张某保来打他,他儿子张波刚来到就被张某标爷仨按倒在地,他被张某1等人摁在地上打,有人把张波拉起来,张波就跑到张某3家摸一把菜刀出来,砍了张某保几下。他的头被张某1用砖头砸伤。(三)张某3证言证明,当天下午,他看到张某1打张某2,他去拉,张某1父亲带另两个儿子来了,他说不要打,张某标二儿子上来用拳头打他,把他推在一边,几个人打张某2,他和家属去拉,张某4打他家属和他儿子,他回头看到张某标头伤了,张某保也伤了,张某2的头被张某1用砖头砸伤了。(四)张某4证言证明,当天下午,他听说西边有人打架了,到场后看到张某标捂着头,还在淌血,张某保后背也在流血。张某标的另外两个儿子在张某3家门口骂,没多会,派出所的人就到了。六、上诉人张波供述,张某保哥哥张某1的小名叫阳阳,张某���家说他女儿张杨的大名与张某1小名阳阳重名,要他给女儿改名。两家因此发生矛盾。2015年农历大年三十下午2时许,他父亲张某2抱着他女儿在家门口,他听见张某标、张某1和他父亲吵架,他出来看见张某标、张某1拽他父亲衣领。他往跟前去,张某保和张某4也来了,张某保踢他父亲,他想去拉架,刚到跟前,被张某保、张某4按在地上,张某标、张某1松开他父亲,与张某保、张某4等人来打他,有人拉架,他从地上起来,到厨房拿一把菜刀,开始只想吓唬对方,张某保拿棍和砖头还要打他,他用菜刀砍了张某标的头,张某保拿砖头来打他,他躲过去,拿菜刀砍了张某保的后背一刀。对张波上诉提出其是正当防卫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提出张波属于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波及其父亲张某2因小孩起名的问题与张某标、张某1、张某保发生争执厮打,在相互斗殴的场合,双方都具有不法侵害的故意,客观上都实施了侵害对方的行为,不具有防卫的性质,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故上诉人张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受害人在案发起因上有重大过错,张波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请求对张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厮打,上诉人张波即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不能认定受害人具有重大过错。上诉人张波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一审判决已经考虑张波具有自首情节,并对其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提出再从轻处罚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张某保、张某标提出一审判决计算张某保误工费错误的意见,经查,张某保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不能证明张某保月工资收入5万元,且张某保没有提供相关用工合同等证据,故上诉人张某保、张某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波持刀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张波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由于张波的犯罪行为给二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合法部分,依法应予赔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判决允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学保审判员  赵 耀审判员  蔡玉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开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