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7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与王建辉、刘丽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王建辉,刘丽娜,河南大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700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住所地郑州市XXXX。负责人李红杰,行长。委托代理人钟鸣、常正纲,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辉,男,汉族,1973年8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许昌县。被告刘丽娜,女,汉族,1983年9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温县。被告河南大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XXXXX。法定代表人张敬国。委托代理人张教法,男,汉族,1986年9月1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系公司员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建辉、刘丽娜、河南大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大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正纲、被告大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教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辉、刘丽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建辉、刘丽娜、河南大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2013)年郑金商字0024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013年6月6日双方签订《郑州市郑东新区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1030000元,借款期限120个月(2013年6月6日至2023年6月6日止,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银行有权按照规定及约定对逾期贷款本息计收罚息,银行因与本合同有关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的签订地和履行地均为郑州市金水区,另合同约定争议起诉管辖法院贷款人(本案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被告贷款房产现已办理抵押登记。财产共有人刘丽娜自愿签署还款承诺书,承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河南大亚置业有限公司承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王建辉在合同履行期内已连续3期未清偿借款本息,被告刘丽娜、大亚公司也未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请求:1、被告王建辉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797947.79元,其中借款本金785148.92元,应收利息12355.07元,拖欠本金的罚息290.12元,应收利息的罚息153.68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1月17日,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贷款实际结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息);2、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郑东新区XXXXXX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刘丽娜、大亚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案件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提出更改诉讼请求中第一项内容,被告王建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29803.78元,利息0元,罚息0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5月24日,之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实际结清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贷款合同、借据、用款凭证;二、抵押合同、抵押登记证明、财产共有人证明;三、贷款已还款和未还款明细;四、被告贷款提交的身份、户口等资料审批情况。被告大亚公司辩称:1、被告王建辉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导致被告大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7年1月20日,被告大亚公司代被告王建辉向原告偿还贷款共计36295.82元。被告大亚公司有权就上述代偿项向被告王建辉追偿;2、原告应就被告王建辉所购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应要求被告大亚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即使被告大亚公司承担责任,也是在原告就被告王建辉房产优先受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责任;3、本案系因被告王建辉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引起的,被告大亚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大亚公司未举证。被告王建辉、刘丽娜均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被告刘丽娜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财产共有人承诺函》,载明:本人刘丽娜,作为2013年郑金住字第0024号《中国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项下抵/质押物清单所列财产的共有人,同意王建辉以此作抵押向原告商借零售贷款,金额(大写)壹佰零叁万元整,本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丽娜在财产共有人承诺函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2013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建辉、大亚公司签订了一份《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1030000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即自2013年6月6日至2023年6月6日(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若为分期放款,则自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借款人支付其购买坐落于郑东新区XXXXXX房屋的购房款,该所购房屋为借款人利用贷款购买的第一套房产,所购房屋总价款为2075558元;浮动利率,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一年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3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人在同意借款人贷款申请后,将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指定购买住房的开发商账户名称为河南大亚置业有限公司账号为XXXXX的账户;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被告大亚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贷款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被告大亚公司不得以此抗辩贷款人等。2013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王建辉签订了一份《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主要载明: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王建辉自愿将所购商品房,坐落于郑东新区XXXXXXX房屋(合同编号为DXXXXXXXXX),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项下的金额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2013年6月7日,原告依约对被告王建辉发放了贷款1030000元,被告王建辉在借款凭证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2013年6月13日,原告为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明,载明:抵押人(××)被告王建辉、坐落位置为郑东新区XXXXXX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号DXXXXXXX)。截至2017年5月24日,被告王建辉欠原告借款本金729803.78元、利息0元、罚息0元。2017年2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建辉、大亚公司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王建辉签订的《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及被告刘丽娜向原告出具的《财产共有人承诺函》,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建辉发放了贷款,被告王建辉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截至2017年5月24日,被告王建辉欠原告借款本金729803.78元、利息0元、罚息0元。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建辉偿还借款本金729803.78元、利息0元、罚息0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5月24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实际结清之日)。被告王建辉自愿将其名下位于郑东新区XXXXXXXXX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号DXXXXX)房产抵押给原告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亦有权要求以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刘丽娜向原告出具了承诺函,明确表示对被告王建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此原告应当先对上述抵押房产实现债权,对抵押房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部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丽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大亚公司作为保证人理应对原告的上述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借款本金729803.78元、利息0元、罚息0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5月24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实际结清之日);二、若被告王建辉不履行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有权以其名下位于郑东新区XXXXXX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号DXXXXXXX)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刘丽娜对上述抵押房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部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建辉追偿;四、被告河南大亚置业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对被告王建辉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建辉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79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马俊辉审 判 员 贾 威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政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