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1民初3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伟与被告陈辰、南京润必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陈辰,南京润必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3765号原告李伟,男,1988年5月9日生,汉族,务工,住江苏省邳州市。委托代理人陶玉兰,江苏禾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应东,江苏禾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辰,男,1988年12月26日生,汉族,务工,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南京润必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威尼斯水城五街8幢3单元205室。负责人黄艳娟,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37、69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崇静,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伟与被告陈辰、南京润必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润必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晓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的委托代理人陶玉兰,被告陈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崇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必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诉称:2017年2月9日8时20分许,陈辰驾驶车牌号为苏A×××××小型客车行驶至浦口××××东路江山路口100米处,与李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伟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陈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7254元;由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被告陈辰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诉请,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事故发生后,我垫付的钱款,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的诉请数额过高。对于医疗费,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和无关用药。另,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润必达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9日8时20分许,陈辰驾驶车牌号为苏A×××××小型客车在浦口××××东路江山路口100米处右转弯碰撞停在路口的李伟,造成李伟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认定,陈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伟无责任。还查明,事故发生后,李伟被送往南京市浦口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医嘱建议:休息一周,不适随诊。2017年2月20日,原告入院住院治疗,3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右小腿皮下及腓肠肌血肿。出院医嘱:注意休息,近期禁止剧烈运动及重体力劳动;一周后骨科门诊复诊;如血肿无法呼吸,需行血肿切开引流术;有情况随诊。另,医嘱建议休息一月。3月31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医嘱建议休息二周。庭审中,被告陈辰陈述,事发时其驾驶的车辆系润必达公司所有,其是润必达公司的员工,在从事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事故,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称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事发后,被告陈辰垫付了医疗费6791.02元,并垫付了原告的车损1650元。以上事实有到庭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方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发票、单位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7348.02元(包含被告陈辰垫付的6791.02元),有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标准过高,期限应为9天,本院认定该费用为270元(30元/天,9天)。原告主张营养费1830元(30元/天,61天),标准适当,但期限偏长,本院酌定该费用为1350元(30元/天,45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1200元(120元/天*10天),标准偏高,期限应为9天,本院认定该费用为9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2367元(11000元/月,61天),期限遵医嘱,对于误工标准,原告虽向法庭提交了工作证明、收入证明、工资单等证据,用以证明事发前原告从事房地产经纪人工作,平均月薪11000元/月,但是不能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直接减少的误工损失,本院酌定参照江苏省在岗职工分细行业(房地产业)计算该费用,为11411元(68279元/年,61天)。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数额偏高,结合原告伤情、就诊距离、就诊次数,本院酌定该费用为500元。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1650元,被告陈辰已经实际支付,且到庭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34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11411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650元,共计23429.02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护理费900元、误工费11411元、交通费500元,计12811元,在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734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350元,计8968.02元,在财产项下赔偿车损1650元。原告损失均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赔付范围内,对于被告陈辰垫付的8441.02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200元,余款8241.02元由保险公司直接从赔付给原告的款额中扣付给陈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伟损失人民币23429.02元(保险公司从前述款额中直接将8241.02元扣付给被告陈辰);驳回原告李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陈辰负担(该款在主文中已经处理完毕,陈辰无需另行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a。审判员 苏 晓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宝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