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108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肖小与黎建联、吴祜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小,黎建联,吴祜宏,秦宗健,吴建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琼0108民初661号原告:肖小,男,198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海南中联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海口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黎建联,女,197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海口佳泰兴实业有限公司经理,住海口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吴祜宏,男,197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秦宗健,男,1967年5月7日出生,汉族,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巡逻防控大队科员,住海口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吴建春,男,1985年7月4日出生,汉族,海南美好西林生物制药有限公司职员,户籍住所海南省临高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肖小诉被告黎建联、吴祜宏、秦宗健、吴建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建联、吴祜宏、秦宗健、吴建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黎建联、吴祜宏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0.8万元(利息暂从2016年5月5日计算至2017年1月5日,并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合计人民币5.8万元;2、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由被告黎建联、吴祜宏承担;3、被告秦宗健、吴建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黎建联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总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用途用于个人周转以及从事合法的经营活动。借款期限从2016年5月5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月借款利率为2.0%,按每1个月付息一次。借款人黎建联自愿将海口市海甸五东路5-1号江海郡B栋1405房(建筑面积78.72平方米)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担保保证。秦宗健、吴建春自愿作为本借款合同的担保方,愿意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约定如借款人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要求担保方承担还款保证责任。同时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因违约使得其他各方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诉讼费、律师费等,应由违约方承担。签订合同当天,黎建联提供了本人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原件给原告审核,并在以上复印件上签字确认,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于2016年5月5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5万元借款汇入了黎建联个人账户。但之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相关抵押手续,亦未依约支付利息,且借款日期到期后未能偿还借款,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任何款项。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黎建联、吴祜宏、秦宗健、吴建春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黎建联、吴祜宏是夫妻关系。被告黎建联因故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6年4月28日,原告(债权人、乙方)、被告黎建联(借款人、甲方)、秦宗健(担保方、丁方)、吴建春(担保方、丁方)、海南中联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居间方、丙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有融资需求,乙方亦同意借款,甲方委托丙方进行融资服务,甲方同意按照约定向丙方支付居间服务费以及相关借款服务费,丁方自愿担保;一、借款用途借款人所借资金主要用于个人周转以及从事合法的经营活动;二、借款金额借款人黎建联共向债权人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债权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借款人名下账户;三、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从2016年5月5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借款方保证在3个月内还清所有借款,如逾期不能归还所有借款,借款方同意贷款方可任意处置抵押物;四、借款利息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月借款利率为2.0%,按每1个月付息一次,每1个月应付息人民币0.1万元,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偿还本金;六、抵押物以及相关承诺甲方自愿将海口市海甸五东路5-1号江海郡B栋1405房(建筑面积78.72平方米)抵押给乙方;七、抵押担保范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居间服务费、借款服务费、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十二、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因违约使得其他各方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诉讼费、律师费等,应由违约方承担......如甲方没有全额支付本金、利息、居间服务费以及借款服务费,每逾期一天,借款人愿意按0.25%每天作为违约金支付债权人......;十四、保证担保条款丁方秦宗健、吴建春自愿作为本借款合同的担保方,愿意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借款人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要求担保方承担还款保证责任,担保方应以个人、家庭等其他可供清偿债务的任何财产补足所欠款项;等等。《借款合同》签订后,2016年5月5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黎建联支付5万元。被告黎建联向原告提供了其购买的位于海口市××路房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原件,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黎建联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也未支付利息,被告秦宗健、吴建春作为担保人亦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至今尚欠5万元未归还。原告经催款未果,遂成讼。另查:庭审中,原告明确: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原告主张的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均未发生。本院认为:一、《借款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出借5万元的义务,被告黎建联收取原告的借款后,却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黎建联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与约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但约定”每逾期一天,按0.25%每天作为违约金”已经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不予采用。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和逾期利息,符合关于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二、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黎建联借款的用途为”个人周转以及从事合法的经营活动”,虽然被告黎建联与被告吴祜宏是夫妻,但被告吴祜宏没有参与借款过程,且从黎建联的借款用途来看,该笔借款非用于双方家庭生活,非因家庭生活需要所负债务,该债务应属被告黎建联的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吴祜宏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秦宗健、吴建春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承诺对被告黎建联对原告的债务予以担保,则在被告黎建联未能还款的情形下,被告秦宗健、吴建春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被告秦宗健、吴建春作为担保人的保证责任范围和保证方式,依约被告秦宗健、吴建春应对被告黎建联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黎建联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小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5月5日起计付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秦宗健、吴建春对被告黎建联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肖小对被告吴祜宏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肖小要求被告黎建联、吴祜宏承担本案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实现抵押权费用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0元、公告费156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被告黎建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g61gc3bmfk0vvubvxg审判长詹海灵人民陪审员王巧玲人民陪审员温晶琪法官助理XX芹书记员蔡亚玲速录员吴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