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02民初2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2017-2734号任相桂诉岳阳市华厦苑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相桂,岳阳市华厦苑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2民初2734号原告:任相桂。被告:岳阳市华厦苑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原告任相桂诉被告岳阳市华厦苑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相桂、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相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编号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26000元;3、判令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月16日至实际返还日的利息;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按约履行了和被告华厦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也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华厦苑公司辩称,一、被告华厦苑公司已完全履行了交付涉案商铺的义务,原告任相桂将商铺出租给华瑞义乌小商品城使用,原告已收取三年租金。二、商铺交付的时候,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因为历史遗留问题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现已经在积极协商。三、依据合同第十六条,即使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办理权属证书,原告也不能解除合同。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各一份。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华厦苑置业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租金收据、收房公告、云溪区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相应材料、岳规函***号文件。原告质证认为租金收据、收房公告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收房公告与合同约定不符故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及待证目的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6日,原告和被告华夏苑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岳阳华瑞义乌小商品城第042幢02层2339号房屋,建筑面积为24.90平方米,价款226000元;被告在2013年10月16日前交付验收合格的商品房,逾期交房超过6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被告已付款的1%支付违约金;被告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天内向房屋登记机关提交办理初始登记相关资料,365日内办理分户权证,双方还对合同的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承租包括讼争房屋在内的岳阳华瑞义乌小商品城业主的房屋统一经营三年,至2016年4月27日止。因经营状况不佳,现已关停休业。讼争房屋至今仍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厦苑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付清了购房款,但原告从未实际占有过讼争房屋,被告也未实际向原告支付过租金,不能认定原告对讼争房屋有收益,且讼争房屋至今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应认定被告未向原告交付讼争房屋,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而且被告对容积率的问题未及时解决,也不能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对讼争房屋的物权因此得不到保障,原告也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故此,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返还购房款226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政府相关部门一直不能妥善解决岳阳华瑞义乌小商品城容积率问题的原因,导致不能办理讼争房屋所有权证,责任不在被告。本院认为即便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酌定违约责任为已付房款226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基准利率支付自实际付款日至实际返还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任相桂与被告岳阳市华厦苑置业投资有限公司2013年1月16日签订的***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二、由被告岳阳市华厦苑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任相桂购房款226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实际返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90元,减半收取2345元,由被告岳阳市华厦苑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君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姜 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