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民终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小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小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王剑文,王炽,王世军,赵佳,赵运平,邓梦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民终6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光,男,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罗田县人,住罗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汉文,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黄州大道96号。主要负责人:陈先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该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剑文,男,1967年12月22出生,汉族,湖北省罗田县人,住罗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炽,男,199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罗田县人,住罗田县,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昭,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世军,男,197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罗田县人,住罗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汉文,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佳,男,199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罗田县人,住罗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198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系赵佳姐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威,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运平,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罗田县人,住罗田县,系赵佳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梦春,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系赵佳之母,上诉人张小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黄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剑文、王炽、王世军、赵佳、赵运平、邓梦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2016)鄂1123民初1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小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汉文,上诉人阳光保险黄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被上诉人王剑文、王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昭,被上诉人王世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汉文,被上诉人赵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高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赵运平、邓梦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小光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张小光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阳光保险黄冈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张小光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该赔偿款应全部由阳光保险黄冈公司承担。阳光保险黄冈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王剑文、王炽的亲属张某生前是农业户籍,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没有依据。二、我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只应赔偿120000元,而不是240000元。针对张小光的上诉,王剑文、王炽、王世军、阳光保险黄冈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赵佳辩称:尊重一审法院对赵佳的判决意见。针对阳光保险黄冈公司的上诉,王剑文、王炽辩称:王剑文、王炽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二人的亲属张某生前在城镇务工的事实,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张小光、王世军辩称:1、王世军受张小光雇佣驾驶车辆,王世军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同意王剑文、王炽的意见;3、阳光保险黄冈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的赔偿数额应为120000元。赵佳辩称:对王剑文、王炽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阳光保险黄冈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承担240000元。被上诉人赵运平、邓梦春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王剑文、王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王世军、张小光、阳光保险黄冈公司、赵佳、赵运平、邓梦春连带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抢救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638964.92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2.由各赔偿义务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2月22日,张某驾驶鄂J×××××号两轮摩托车自罗田县大河岸镇进士河往大河岸镇方向行驶,8时许,行至罗田县××河岸镇凉亭村路段,避让前方临时占道停车的王世军驾驶的鄂J×××××号中型普通客车时,与对向赵佳驾驶的两轮摩托发生碰撞,致张某受伤后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当天,王世军受张小光聘请为其驾驶鄂J×××××号中型普通客车,该车在阳光保险黄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后,赵佳垫付了各项费用共计37000元。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罗公交认字(2016)第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佳、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世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赵佳认为其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只是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的规定,与张某的死亡事故之间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一部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为一体的综合性法律,赵佳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受到行政处罚,并不影响其依该法及其他法律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赵佳违反该法有关机动车和驾驶人管理的规定,且驾车未注意安全,致张某在避让其他车辆时与其驾驶的摩托车相碰撞,并导致张某死亡、车辆受损的事故发生,赵佳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责任,交警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的规定作出上述事故认定,并无不当,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王剑文、王炽提交的2014年10月9日张某与罗田县深山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的《薄刀峰白云度假山庄餐饮部承包合同》、2016年4月14日罗田县薄刀峰林场办公室出具的张某2015年度在白云宾馆的经营证明、2014年2月28日出租人尹红与王剑文、张某签订的租房协议(附房产证复印件及收款条)、罗田县凤山镇金马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租住证明、张某健康体检合格证、薄刀峰白云度假山庄部分经营收入流水账,该组证据能证明张某生前自2014年3月1日起租住尹红××罗田县××兔儿冲巷房屋,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死亡前承包罗田县薄刀峰白云度假山庄餐饮部的事实。赵佳提交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即豪爵125T-9C两轮摩托车的销售发票,拟证明该摩托车系赵佳所有。王剑文、王炽及阳光保险黄冈公司认为该发票系补开发票,虽注明购买人为赵佳,但该摩托车应视为其家庭共同财产,其父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庭审查明,赵佳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虽一直与其父母共同生活,但该摩托车由赵佳购买并由其个人使用,赵佳系该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人,该摩托车应视为赵佳个人财产,不应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赵佳对此次交通事故给王剑文、王炽造成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其父亲赵运平、母亲邓梦春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王剑文、王炽及阳光保险黄冈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王剑文、王炽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共计2253元,其中运尸费1000元,因运尸费应列入丧葬费赔偿范围,故其交通费损失认定为1253元。王剑文、王炽主张赔偿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00元,因其未提交处理事故人员名单及其误工损失情况,对该项损失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张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还是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王世军、张小光、阳光保险黄冈公司、赵佳、赵运平、邓梦春应分别承担何种赔偿责任。1.关于张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还是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的问题。张某生前虽系农村户口,但其自2014年3月1日起一直租住在罗田县城关,其经常居住地为罗田县城关镇,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张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死亡前承包罗田县薄刀峰白云度假山庄餐饮部,薄刀峰系旅游景区,其收入及消费水平亦高于农村居民,故张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关于王世军、张小光、阳光保险黄冈公司、赵佳、赵运平、邓梦春应分别承担何种赔偿责任的问题。王世军系张小光聘请的司机,王世军与张小光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王世军在提供劳务活动中致人伤害,应由张小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张小光所有的鄂J×××××号中型普通客车在阳光保险黄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阳光保险黄冈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因赵佳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赵佳对张某因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赵佳驾驶的肇事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阳光保险黄冈支公司系本案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故赵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负赔偿责任的部分先由阳光保险黄冈公司赔偿,阳光保险黄冈公司可以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赵佳行使追偿权。因上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足以赔偿王剑文、王炽的损失,对超出部分由赵佳和张小光依据过错责任予以赔偿。王世军、赵运平、邓梦春不负赔偿责任。张某因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6020.92元、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7051元/年×20年)、丧葬费21608元(实际为47320元/年÷2=23660元,但王剑文、王炽只主张21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6天×50元/天)、护理费777.86元(6天×47320元/年÷365天)、误工费777.86元(6天×47320元/年÷365天)、营养费90元(6天×15元/天)、交通费12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631847.64元,阳光保险黄冈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4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195923.82元〔(631847.64元-240000元)÷2〕,超出的部分由张小光赔偿97961.91元〔(631847.64元-240000元-195923.82元)÷2〕,赵佳赔偿48980.96元〔(631847.64元-240000元-195923.82元-97961.91)÷2〕,王剑文、王炽自行负担48980.96元。遂判决:一、王剑文、王炽因张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631847.64元,由赵佳赔偿48980.96元(已付37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抵扣),张小光赔偿97961.91元,阳光保险黄冈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435923.82元(240000元+195923.82元),其余部分由王剑文、王炽自行负担;二、驳回王剑文、王炽要求王世军、赵运平、邓梦春赔偿的诉讼请求。二审中,王剑文、王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张某健康体检合格证”(加盖有“罗田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公章)一份。拟证明张某生前在城镇工作居住,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张小光、阳光保险黄冈公司、王世军、赵佳、赵运平、邓梦春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张小光、王世军对王剑文、王炽提交的证据无异议;阳光保险黄冈公司、赵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健康体检合格证不能证明张某生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赵运平、邓梦春对上述证据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健康体检合格证系相关医疗卫生主管部门依法定职责和法定程序出具的公文书证,且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结合王剑文、王炽在一审中提交的租房协议等证据,能够证实张某生前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亦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根据一审案卷材料,本院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赵佳驾驶的事故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对王剑文、王炽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如何确定;二、一审判决确定由阳光保险黄冈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剑文、王炽240000元是否有误,本案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一、对王剑文、王炽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如何确定。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张某虽是农村户籍,但其亲属即王剑文、王炽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14年10月9日张某与罗田县深山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的《薄刀峰白云度假山庄餐饮部承包合同》、2016年4月14日罗田县薄刀峰林场办公室出具的张某2015年度在白云宾馆的经营证明、薄刀峰白云度假山庄部分经营收入流水账、2014年2月28日出租人尹红与王剑文、张某签订的租房协议(附出租人身份信息、所出租房屋的房产证复印件及租金收款条据)、罗田县凤山镇金马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王剑文与张某租房证明、张某健康体检合格证等证据以及王剑文、王炽向本院提交的加盖有“罗田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公章的健康体检合格证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证实张某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其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上诉人阳光保险黄冈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据此,一审对王剑文、王炽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阳光保险黄冈公司认为对王剑文、王炽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一审判决确定由阳光保险黄冈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剑文、王炽240000元是否有误,本案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确定的王剑文、王炽因其亲属张某死亡造成的除死亡赔偿金之外的各项损失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不予审查变更,因此对王剑文、王炽的总损失确定为631847.64元(含医疗费36020.92元、死亡赔偿金541020元、丧葬费21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777.86元、误工费777.86元、营养费90元、交通费12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对上述损失,依据“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应由承保鄂J×××××号客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阳光保险黄冈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在现阶段,“交强险”的责任限额除财产损失之外只有120000元,结合王剑文、王炽各项损失的具体组成和数额,阳光保险黄冈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剑文、王炽120000元。因赵佳驾驶的肇事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同时因王剑文、王炽已请求由王世军、张小光、阳光保险黄冈公司、赵佳、赵运平、邓梦春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638964.92元(该请求可视为王剑文、王炽已请求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在赵佳未举证证明其驾驶的事故摩托车还存在其他投保义务人的情况下,对于超过阳光保险黄冈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承担部分的王剑文、王炽损失511847.64元(631847.64元-120000元),因该损失仍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赵佳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20000元。一审基于赵佳驾驶的肇事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依据“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法律规定,在判决阳光保险黄冈公司已对该公司承保“交强险”的车辆向受害人亲属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基础上,再确定该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另一侵权人赵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一并由该公司承担的判决方式属于对上述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和适用,也明显超出了阳光保险黄冈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赔偿限额,违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的规定,本院予以纠正。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张小光承担195923.82元[(511847.64元-120000元)×50%](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王世军系受张小光雇请驾驶车辆,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张小光承担)、由赵佳承担97961.91元[(511847.64元-120000元)×25%]。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张小光承担的195923.82元应由阳光保险黄冈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因此,在本案中,阳光保险黄冈公司应赔偿王剑文、王炽各项损失共计315923.82元(120000元+195923.82元);赵佳应赔偿王剑文、王炽各项损失217961.91元(120000元+97961.91元),扣减其垫付的37000元,还需赔偿180961.91元;其余损失由王剑文、王炽自行承担;王世军、赵运平、邓梦春在本案中不再另行向王剑文、王炽承担赔偿责任。张小光认为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赔偿款应全部由阳光保险黄冈公司承担的上诉理由以及阳光保险黄冈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只应赔偿120000元,而不是240000元的上诉理由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张小光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处理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2016)鄂1123民初1072号民事判决;二、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王剑文、王炽各项损失共计315923.82元;三、由赵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王剑文、王炽各项损失共计180961.91元(赵佳垫付的37000元已经扣除);四、驳回王剑文、王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28元,由赵佳负担1100元,张小光负担300元,王剑文、王炽共同负担50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负担14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赵佳负担1500元,王剑文、王炽共同负担50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负担12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孔齐审判员 林 俊审判员 宋顺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