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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民终1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陈俊桃、阳光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俊桃,阳光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张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民终13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俊桃,女,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新,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明德南街10号。负责人:李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丽华,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男,195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艳,女,197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上诉人陈俊桃、阳光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冀0791民初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俊桃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冀0791民初25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16年12月2日15时25分许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交警支队直属五大队认定,认定此事故被上诉人张秀负全部责任、上诉人陈俊桃无责任。后上诉人在张家口三附院治疗,住院32天,经诊断为头外伤后综合症、左膝部软组织损伤、高血压等,治疗及处理意见为出院后继续休息,两月后复查,加强营养,长期口服降压药物,避免体力劳动,不适随诊。上诉人认为,1、诊断证明明确注明需继续加强营养,但一审法院仅支持了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同时该证明也明确写着需长期口服降压药物,该项费用也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在判块书中却只字未提,在庭审中也没有进行审理,因此其程序不合法。3、关于误工费在一审当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误工证明,后因饭店老板出差之客观原因,未能再行出具饭店营业执照以及实际因交通事故减少的损失证明,二审中上诉人将其相关证明补齐,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误工损失费用。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冀0791民初25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阳光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赔偿原告费用强险部分21727元。2、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定被上诉人陈俊桃医疗费10205.36元,其中被上诉人陈俊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为头外伤后综合症、左颧部皮肤擦伤、膝部软组织损伤、左手软组织损伤,该四项伤情均为软组织伤,医疗费花费10205.36元,明显不符合实际情况,且根据被上诉人陈俊桃提供住院病历、检查报告等证据被上诉人陈俊桃患有自有疾病高血压、蛛网膜囊肿等非交通事故造成的疾病,故其医药费中因剔除该部分;同时,被上诉人未提供医疗发票原件,只提供了发票复印件,没有留存单位盖章,且提供的复印件票面金额与被上诉人的诉求金额不符,无法相互印证。故请求二审法院应重新认定。2、一审法院判定被上诉人陈俊桃误工费8127元,而其根据只是一张证明,无劳务合同、工资收入证明、实际收入减少证明、纳税证明等证据加以佐证,一审法院就判断其务工损失情况,明显不符合实际情况,故请求二审法院庄重新认定。3、被上诉人陈俊桃护理费一审法院判决为3200元,根据其伤情,依据公安部下发的《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费评定规范》未达到护理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其护理费标准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相关标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陈俊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205.36元、营养费2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误工费13800元、护理费3200元、面部美容费3000元、后续高血压用药费用15000元、财产损失13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51225.36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上诉人张秀服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日15时25分许,被告张秀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沿纬一路行驶至纬一路与中兴北路交叉口右转弯行驶时,与陈俊桃骑自行车沿纬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两车相撞,致陈俊桃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交警支队直属五大队认定,张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俊桃无事故责任。原告被送往张家口三附医院治疗,住院32天。冀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的驾驶证均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为,因交通事故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本事故被告张秀负全部责任,故张秀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冀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的部分由侵权人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10205.36元,二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了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予以佐证,原告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960元,符合当地司法实践,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2760元,二被告不认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本院酌情支持96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3800元,二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从事餐饮业工作,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餐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8127元。原告主张护理费32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300元、交通费1000元,二被告均不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佐证,考虑到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原告财产损失200元、交通费200元。综上所述,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205.36元、营养费960元、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3200元、误工费8127元、财产损失2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3852.3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俊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127元、护理费3200元、财产损失20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张秀赔偿原告陈俊桃医疗费205.36元、营养费960元、伙食补助费960元。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陈俊桃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21727元。二、被告张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俊桃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共计2125.36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陈俊桃提交了张家口市桥东区一串香小吃店的工资表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和张秀不予认可。其余案件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支持的上诉人陈俊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符合法定,降压药物在出院后不应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证明不符合证据要求,陈俊桃的误工费应按餐饮业标准计算较符合实际情况。上诉人陈俊桃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阳光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认为医疗费偏高,但无反证,不予支持。护理费的认定符合实际,上诉理由也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陈俊桃、阳光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上诉人陈俊桃负担54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5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永祯审判员  海延林审判员  王万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