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民终3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任儒友、任怀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儒友,任怀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3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儒友,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平,贵州红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怀建,又名任入建,男,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政友,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任儒友与被上诉人任怀建合同纠纷一案,任儒友不服贵州省道真县人民法院(2017)黔0325民初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任儒友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遗漏了当事人,且《分割协议》无效。《分割协议》没有上诉人之妻帅小红签名,帅小红亦未委托上诉人签订该协议,土地关系到农民的生存问题,与帅小红切身利益相关,该份协议没有帅小红签字,故而无效,本案亦应追加帅小红为本案当事人。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的内容与被上诉人诉请内容不一致,《协议书》载明的是坑凼园子,而一审判决为住房后面积。三、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无四至界,面积约1亩不实,导致执行无法执行。任怀建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任怀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任儒友依法履行《家庭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分割协议书》,将其现耕种的位于坑凼园子的1亩土地及位于黄青岗岭的林地归还给任怀建耕种、使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争议双方系同胞兄弟,于1993年分家,并对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进行了划分,后双方因土地的分割发生争议,经村委多次调解未果。任怀建于2016年3月提起诉讼,双方于2016年3月31日经庭外和解,签订《家庭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分割协议书》,约定将双方各自承包经营的部分土地、林地进行调换。《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甲方(任儒友)自愿将黄青岗岭各处的山林3.5亩归乙方(任怀建),由乙方自行与村集体组织构成权利与义务关系,甲方不得干涉”,第五条约定:“甲方自愿将现耕种的坑凼园子耕地、土一亩全部给乙方使用,甲方往后不主张任何权利与义务,由乙方与村集体组织产生权利与义务”。《协议书》签订后,任儒友以坑凼园子的土地本身是任怀建一直在耕种为由,拒绝将调换的土地交给任怀建耕种、使用,故任怀建提起诉讼,要求任儒友履行协议,将任儒友现耕种的位于坑凼园子的1亩土地及位于黄青岗岭的林地交给任怀建耕种、使用。一审法院认为,任怀建与任儒友于2016年3月31日签订《家庭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分割协议书》,对双方承包经营的部分土地、林地进行了调换,并经洛龙镇五一村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和第四十条“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规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的任儒友调换给任怀建的土地的位置。根据双方的陈述和任怀建的土地承包证载明的情况,坑凼园子的土地面积为0.3亩,登记在任怀建的土地承包证上,且一直由任怀建实际耕种,对此事实双方不持异议,任怀建通过签订《协议书》调换的是任儒友现耕种的土地,面积约1亩,显然不是登记在任怀建土地证上的坑凼园子土地。因此,《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的任儒友调换给任怀建的土地不是地名为坑凼园子的土地,而是任儒友现耕种的位于任儒友住房后面面积约1亩的土地,任怀建在签订《协议书》时因为对地名认识错误导致《协议书》中关于地名的表述存在瑕疵,任儒友辩称《协议书》中约定的调换给任怀建的土地就是任怀建现耕种的坑凼园子土地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不合常理,对该答辩理由不予支持。任儒友未按《协议书》第四条、第五条约定将调换的土地、林地交给任怀建耕种、使用,违反了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规定,对任怀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任儒友在庭审中提出任怀建未按约定将已经调换的位于马达岭的土地交给其耕种、使用,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任儒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现耕种的位于其住房后面面积约1亩的土地及位于黄青岗岭的林地交给任怀建耕种、使用。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任儒友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任怀建与任儒友于2016年3月31日签订《家庭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分割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该《协议》第五条约定的调换土地的地名和位置应如何理解认定。关于涉案协议的效力问题,任怀建与任儒友系同胞兄弟,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协商对承包经营的部分土地、林地进行了调换,并经洛龙镇五一村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和第四十条“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规定,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任儒友提出的其妻帅小红系家庭成员,未在协议上签字,协议应无效的上诉理由,一是帅小红并非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二是任儒友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对承包经营土地作出处分,帅小红是应当知道的,且按其传统风俗习惯,任儒友可以代表家庭作出家事重大决定的。故上诉人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协议书》中第五条约定的任儒友调换给任怀建的土地的地名和位置应如何理解认定,双方对协议书中除第五条约定外的其他协议条款均不持异议,协议第五条约定“甲方自愿将现耕种的坑凼园子耕地、土一亩全部给乙方使用,甲方往后不主张任何权利与义务,由乙方与村集体组织产生权利与义务”,甲方为任儒友,乙方为任怀建,协议书中约定坑凼园子耕地根据双方的陈述和任怀建的土地承包证载明的情况,坑凼园子的土地面积为0.3亩,登记在任怀建的土地承包证上,且一直由任怀建实际耕种,对此事实双方不持异议,任怀建通过签订《协议书》调换的是任儒友现耕种的土地,面积约1亩,显然不是登记在任怀建土地证上的坑凼园子土地。根据双方签订协议时的意思表示和土地承包耕种的实际情况,《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的任儒友调换给任怀建的土地不是地名为坑凼园子的土地,而是任儒友现耕种的位于任儒友住房后面面积约1亩的土地。双方在签订《协议书》时因为对地名认识错误导致《协议书》中关于地名的表述存在瑕疵,任儒友所称《协议书》中约定的调换给任怀建的土地就是任怀建现耕种的坑凼园子土地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有悖常理,原判对此事实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提出协议第五条坑凼园子土地不是住房后面土地,上诉人不应将该土地调换给被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提出的应追加帅小红为本案当事人,原审违法的上诉理由,帅小红并非合同当事人,亦非必须的诉讼参加人,原判程序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任儒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小琼代理审判员 张 鹏代理审判员 马天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