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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民辖终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腾龙芳烃(漳州)有限公司与中建中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腾龙芳烃(漳州)有限公司,中建中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民辖终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腾龙芳烃(漳州)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法定代表人:胡殿选,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建中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法定代表人:关正文,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磊,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若晨,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腾龙芳烃(漳州)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建中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6民初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腾龙芳烃(漳州)有限公司上诉称:1.案涉4个合同各自通过独立招投标而成,并分别独立施工、监理、计量、付款,系各自独立的法律关系,中建中环工程有限公司应分别起诉。2.中建中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诉的客体合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未经腾龙芳烃(漳州)有限公司同意不能合并审理,且不得由此改变级别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中建中环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涉案四份合同实为一个工程项目,由中建中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组织施工,并由腾龙芳烃(漳州)有限公司对工程项目进行统一管理、监理、计量,实为同一法律关系与诉讼标的,且就合同履行而言,义务履行亦完全混同。中建中环工程有限公司并非特意选择中级法院管辖,而是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为高效解决争议才一并起诉,并符合原审法院的受案标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腾龙芳烃(漳州)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本案管辖权异议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四份讼争热电厂锅炉工程建设施工合同项下纠纷可否合并诉讼及相应案件级别管辖权的确定问题。诉之合并,包括诉之客体合并和诉之主体合并。同一原告对同一被告在同一诉讼程序中主张两个以上诉讼标的时,构成诉之客体合并,在不违反程序法强制性规定时,可以合并审理。诉之主体合并,即“共同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包含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为共同之情形的必要共同诉讼,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之情形的普通共同诉讼。本案中,根据原审原告中建中环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的诉讼请求、所述的事实理由,本案系其主张编号为A10EPC012A、A10EPC007A、A10EPC026A、A10EPC025A的腾龙芳烃(漳州)有限公司热电厂3×670t/h锅炉工程烟气脱硫、脱硝系统EPC总承包合同、扩建1×670t/h锅炉工程烟气脱硫、脱硝系统EPC总承包合同项下的工程款而提起诉讼。讼争四份合同均系腾龙芳烃(漳州)有限公司与中建中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故当中建中环工程有限公司就四份合同项下的合同权利一并主张时,仅为中建中环工程有限公司与腾龙芳烃(漳州)有限公司之间在本案中的诉讼标的为复数之情形,即构成诉之客体合并,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可以合并审理。我国法律并无客体合并审理必须经当事人同意的强制性规定,故腾龙芳烃(漳州)有限公司上诉主张未经其同意不得合并审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中建中环工程有限公司合并起诉主张的请求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使一审管辖权。同时,讼争四份合同确如上诉人所主张,系双方当事人分别订立,形成各自独立的不同合同法律关系,但该四份合同所涉施工内容均为腾龙芳烃(漳州)有限公司热电厂项目配套的“4×670t/h锅炉烟气脱硫、脱硝工程”,在合同履行中,各项合同义务的履行,尤其工程款项的支付,亦未作严格区分,故对该四份合同一并审理,亦有利于事实的查明和认定,提高诉讼解决争议的有效性。综上,腾龙芳烃(漳州)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椰枫代理审判员  谢德森代理审判员  陈顺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翁云霞 百度搜索“”